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2739号原告魏红亮,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被告刁云平,男,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民意乡建民村。被告张青,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民意乡建民村。被告刁文成,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民意乡建民村。
原告魏红亮与被告刁云平、张青、刁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云平、张青、刁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红亮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系第一、二被告儿子。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以家庭财产、工资担保,约定于2014年5月27日还款,逾期利息每月1000元至全部还清,到期后经数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利息21600元,借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刁云平、张青、刁文成缺席,未答辩。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出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及收据一张,欲证实2013年10月28日被告张青、刁文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并约定逾期,按月利率2.5%计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照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2013年10月28日,被告刁文成、张青向原告魏红亮借款4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及经营活动,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逾期,每月支付1000元逾期利息。
原告以被告刁云平与被告张青系夫妻关系,被告刁云平、张青与被告刁文成系父母、子关系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魏红亮与被告张青、刁文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原告在提供借款后,被告有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张青、刁文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逾期后,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止,逾期期间利息21600元,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自逾期之日起,本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持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时止。原告未出示证实被告之间身份关系证据,故其请求被告刁云平承担责任,不予支持。被告刁云平、张青、刁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青、刁文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魏红亮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魏红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张青、刁文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新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佰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