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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3468号

王凤兰与台州安民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凤兰,台州安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3468号

原告:王凤兰。

被告:台州安民医院。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负责人:王安民。

原告王凤兰为与被告台州安民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冯喜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原因,变更为由

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后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安民医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凤兰起诉称:被告台州安民医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凤兰借款。原告自2010年9月开始通过银行转账陆续出借多笔借款,至2013年11月累计共转账支付借款400000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双方于2015年7月1日进行了阶段性结算,重新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一份为40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为欠付利息部分结算后形成的3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均为月息1%,按季结息。被告同时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借款。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利息。经反复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利息,也拒绝归还本金。原告于2016年1月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借款合同通知书,被告仍拒绝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00元;3、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以43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利率标准,从2015年7月1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为460100元);4、本案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以及保全保险费8460元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凤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两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2、收款收据五份,以证明被告确认已收到借款4300000元的事实;3、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借款的事实;4、解除合同通知书、EMS快递面单、邮件查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通知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台州安民医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台州安民医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王凤兰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亦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9日、2011年4月25日、2011年12月28日、2012年4月25日、2012年5月17日,王凤兰向台州市椒江区安民脊柱病专科医院账户分别汇入款项600000元、600015元、300015元、500015元、500015元,共计2500060元。2013年11月4日,王凤兰向台州安民医院账户汇入款项1500000元整。2015年7月1日,王凤兰(甲方)与台州安民医院(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提请借款肆佰万元整。借款利息按月利一分计算,自款到日开始计息,按季结息。借款期限最短为3年,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计算。如双方无异议,则合同继续有效。如甲方或乙方要求归还借款的,均须提前三个月告知对方。2015年7月1日,王凤兰(甲方)与台州安民医院(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提请借款叁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按月利一分计算,自款到日开始计息,按季结息。借款期限最短为半年,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计算。如双方无异议,则合同继续有效。如甲方或乙方要求归还借款的,均须提前三个月告知对方。2015年7月1日,台州安民医院向王凤兰开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4300000元。2016年1月30日,王凤兰向台州安民医院发送解除借款合同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王凤兰以案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为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台州安民医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王凤兰向被告台州安民医院交付款项金额实际为400060元,后经双方对账,台州安民医院与王凤兰签订借款本金金额为4000000元和300000元的《借款合同》各一份,台州安民医院并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该300000元《借款合同》虽系双方对前期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但因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四倍利率的,故该《借款合同》确认的欠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关于原告王凤兰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台州安民医院未能按约支付原告王凤兰利息,王凤兰亦按合同约定提前告知台州安民医院要求归还借款,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案涉的《借款合同》已经解除。故王凤兰要求被告台州安民医院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台州安民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安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凤兰借款本金4300000元;

二、被告台州安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凤兰逾期借款利息460100元(暂算至2016年5月17日,此后以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48元,减半收取224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7474元,由被告台州安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员  杨 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翁琳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