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王某甲,男,汉族,1982年9月17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孙海妮,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雄伟,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勇,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03年12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巷苗,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雄伟、李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王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海妮、被告人张雄伟、李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从三门峡市天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豫M×××××号凯美瑞汽车,后李某通过朋友王某乙联系被告人张雄伟帮忙以该车抵押借款,李某与张雄伟商量后伪造了车辆机动车行驶证。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张雄伟驾驶租赁的凯美瑞汽车与被害人王某甲见面,谎称车辆系李某所有,将车辆及伪造的行驶证抵押给被害人王某甲,约定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2万元,李某向王某甲出具16万元借条,王某甲支付李某6万元现金,并约定剩余8万元二日后支付。2011年11月20日左右,张雄伟向王某甲谎称已将其先前从王某甲处以一辆途胜汽车抵押借得的8万元交给李某,同时张雄伟让李某向王某甲谎称8万元已收到,王某甲向李某电话核实后,将张雄伟的欠条及抵押车辆归还张雄伟。约定期限到期后,王某甲多次向李某、张雄伟索要欠款,二人未予归还。被告人张雄伟被抓获后退还被害人王某甲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雄伟、李某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雄伟诈骗犯罪数额14万元,被告人李某诈骗犯罪数额为6万元。请依法判处。被害人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张雄伟、李某的诈骗犯罪数额均应认定为14万元。
被告人张雄伟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张雄伟向王某甲借款8万元,是正当的债务关系;王某甲同意由张雄伟转借给李某,张雄伟对8万元没有隐瞒真相,没有诈骗8万元的主观故意;张雄伟犯罪数额为6万元,在犯罪过程中,张雄伟没有提出犯意,也没有伪造机动车辆证件,在案件中起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到案后张雄伟退还王某甲5000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意见认为李某犯罪数额是6万元;张雄伟向王某甲借款8万元是民间借贷,王某甲与张雄伟协商将张雄伟欠王某甲的8万元转给李某,李某对此不知情;李某未提出犯意,使用租赁车辆为抵押借款目的是解决资金周转,由王某甲处实际取得6万元;李某所起作用是次要的,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从三门峡市天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豫M×××××号凯美瑞汽车,后李某通过朋友王某乙联系被告人张雄伟帮忙以该车抵押借款,李某与张雄伟商量后,伪造了车辆系其本人所有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张雄伟在明知该车辆系租赁,行驶证系伪造的情况下,联系被害人王某甲向其抵押借款。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张雄伟驾驶租赁的凯美瑞汽车在三门峡市湖滨区虢国路与永安街交叉口处与被害人王某甲见面,二人谎称车辆系李某所有,将车辆及伪造的行驶证抵押给被害人王某甲,约定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2万元,李某向王某甲出具16万元借条,王某甲支付李某6万元现金,并约定剩余8万元两日后支付。被告人李某给付被告人张雄伟5000元。2011年11月20日左右,张雄伟向王某甲谎称已将其先前从王某甲处以一辆途胜汽车抵押借得的8万元交给李某,同时张雄伟让李某向王某甲谎称8万元已收到,王某甲向李某电话核实后,将张雄伟的欠条及抵押车辆归还张雄伟。李某将骗取的6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王某甲多次向李某、张雄伟索要欠款,二人未予归还。2013年4、5月份一天,王某甲将李某抵押的凯美瑞汽车停放在虢国路,被天天汽车租赁公司人员发现后开走,王某甲于2013年8月报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1日立案后将李某、张雄伟抓获。被告人张雄伟退还被害人王某甲5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能归还。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举证如下: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张雄伟给我打电话说一个朋友要借16万,用凯美瑞轿车作抵押,张雄伟之前借我8万,我当时没有那么多钱,张雄伟让我准备6万,剩下的8万由张雄伟给,给我打16万的借条。随后张雄伟联系我,我就跟他坐上停在一边的凯美瑞轿车,上车后看见是李某,我就把6万元现金给了李某,李某也没有问剩下的钱怎么弄,直接就给我打了16万元的欠条。第二天下午张雄伟给我打电话问我要抵押在我跟前途胜轿车,我给李某打电话问他收到钱没有,李某说知道了,现在有事,没有正面回答我的问题。张雄伟一直催着要他的车,我想着李某已经给我打了16万元的欠条,我就把车给了张雄伟。后来李某打电话给我要钱,我给李某说昨天给你打电话,你说你有事,现在你说没有拿到钱,那是你和张雄伟的事。后来借款到期了,我问李某要钱,李某说他没有拿那么多钱。我把他们两人叫到一起说这个事,张雄伟也认8万元钱,李某也认6万元的帐,但是他们两个都不给我打欠条,最后不欢而散。借款到期后刚开始还可以联系上,到2012年年底的时候,电话老是无法接通,也找不到人。到2014年初的时候,我通过别人才又联系上李某,但是李某只是说还钱,就是不跟我见面,也没有还过我一分钱。现在我还是联系不上李某,他也没有主动联系我。李某借钱之前,张雄伟说是他有个伙计想用点钱,用车作抵押,他说用16万,我说没有那么多钱。后来张雄伟又跟我联系,张雄伟就说让我准备6万,剩下的8万由他给,因为之前张雄伟在我这儿用他的车抵押借过8万块钱还没有还。2、被告人李某供述:2011年11月份,因我的汽车租赁公司资金周转不开,想用在三门峡天天汽车租赁公司租的豫M×××××黑色凯美瑞轿车抵押借款。张雄伟提议说去做个假的行驶证,王某乙把做好的假行驶证给我。张雄伟跟王某甲是怎么说的我不知道,张雄伟给我说让我见到人的时候,什么也不用说,他都说好了。当天晚上是在虢国路上见的面,我才知道借给我钱的人是王某甲,王某甲问我都说好了?我说说好了,王某甲给张雄伟6万,张雄伟转手就把6万给我。之后我问剩下的钱咋弄,张雄伟说剩下钱在公共账户上存着,星期一才能取出来,我问我星期一问谁要,王某甲说问他或是张雄伟要都行,之后我就给王某甲打了张16万的欠条,车先抵押在王某甲跟前。当晚说的是到星期一把剩下的8万元给我,我先是给张雄伟打电话要钱,张雄伟给我说的是用下钱倒下帐下午给,后来张雄伟也没有把钱给我。我打电话问王某甲的时候,王某甲才给我说他跟张雄伟之间有8万元的债务的情况。王某甲就问我钱怎么还,我说我没有拿到那么多钱。后来王某甲应该也是找张雄伟要钱。之后我们在后川村口说钱的事情,当时张雄伟也承认那8万元钱没有给我,但是他就是不给王某甲打欠条,后来张雄伟跑了,这事就一直放那。之后我因为欠钱太多,我没有能力还王某甲的钱,就一直躲着他。3、被告人张雄伟供述:2011年11月份,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李某有个车,想抵押用点钱,我说我跟前没有钱。正好之前我在王某甲那儿借过8万块钱,把我的一辆汽车抵押在他那儿,而且王某甲跟我说过看谁需要用钱,只要有东西抵押都可以从他那儿借钱,我就跟王某乙说帮他联系。我和李某开着车在虢国路王某甲开的理发店门口,王某甲当晚给了李某6万块钱,李某就把车抵押在王某甲那儿了,李某给我5000块钱的好处费。李某抵押给王某甲的是一辆黑色的凯美瑞轿车,车牌号是豫M×××××。王某甲给李某钱的那晚之前,我问李某这辆车是谁的,李某说是租来的。后来和天天汽车租赁公司的老板说起这个事情,才知道车是天天汽车租赁公司的。那晚王某甲给李某钱之前我见李某拿了一本这辆车的行驶证,上面的车辆所有人写的就是李某的名字,我当时还问李某咋弄的,李某说满大街都是造假证的,我也就没有再多问。李某一开始说要借15万,我就给王某甲联系,王某甲说他跟前没有那么多钱,我之前用一辆途胜轿车在王某甲跟前借了8万元,车牌号:豫M×××××,车是分期付款买的车,2011年1、2月份在开发区汽车城以首付7.8万元左右的价格购买,每个月还款3300多元,期限是三年。在我把车抵押给王某甲的时候,车贷我也一直还着。2014年4月份左右,我将车给义马的一个人,具体叫啥我忘记了,当时抵账抵了10万。当时王某甲给了李某有五、六万元,剩下的钱等星期一再给,但是李某不知道具体是我给,还是王某甲给。星期一李某给我打电话问我钱的事,我说上午把钱倒一下,下午把钱给他,下午我没能把钱凑够,我就给李某说王某甲给他打电话问我把钱给他没有,让他给王某甲说我给他了,我随后把钱凑够就给他,李某也答应了。后来我也没把钱凑够。过了半个月的时间,我和王某甲、李某在一起说过钱的事情,我当时说我现在没有钱,再等等我把钱凑够了再给,但是我没说是给谁,后来我就一直联系不上李某,我也没再见过王某甲。4、证人王某丙证实:2011年11月李某从天天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豫M×××××黑色凯美瑞轿车,我当时是担保人。后来李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帮忙找人把这辆车抵押出去借点钱,我就帮他联系张雄伟,张雄伟提出说得做一个车辆所有人是李某的假行驶证,后来李某不知道从哪儿做的假行驶证。假行驶证做好后,由张雄伟联系将车抵押给王某甲,从王某甲那儿借的钱。张雄伟说是的王某甲说先给6万,剩下的那8万星期一再给,后来王某甲才给我说剩下的8万是由欠他钱的张雄伟给李某的。第二天中午的时候,我找王某甲问钱怎么还没有给李某,王某甲说给了,张雄伟已经给了,车已经开走了,我问车是怎么回事,王某甲说张雄伟之前在他那里借了8万元,张雄伟把那8万元给了李某,而且王某甲也打电话核实,李某说没有事,我又给王某甲说张雄伟没有把钱给李某。过了半个月的时间,王某甲知道李某抵押在他跟前的车是租回来的。张雄伟见李某的时候就问他是不是租来的车,李某说是李某租赁的车是一辆车牌号为豫M×××××的黑色凯美瑞轿车,车辆上的行车证上的车主就是天天租赁公司。我和张雄伟见过李某拿出来一本跟原车辆行车证一样的行车证,只不过是车主名字变成了李某,我和张雄伟当时就知道李某拿出的那本写有李某名字的行车证是假的。5、证人周某(系天天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实:2011年11月6日,李某和姬某、王某乙三人来到我们公司租赁了一辆广汽丰田黑色凯美瑞轿车。签订了租赁合同,是以李某的名义租的车,王某乙是担保人,驾驶员是姬某,租期为1个月。到了2011年12月5日,我们公司与李某电话联系,李某电话声称12月6日就将车开到公司归还。12月6日上午10点多,再次联系李某时,手机一个停机、一个是无人接听。我们又拨打姬某的电话,姬某电话无法接通。从那以后,这三个人的手机均处于无法接通状态。之后我们找到李某,他说因为欠人家钱,将车抵押给一个叫王某甲的人,现在也没钱赎车。直到2013年5月份我们在大岭路××××路交叉口发现这辆轿车,便用备用钥匙将车开回公司。之后王某甲到我们公司讨要该车,说该车是李某抵押在他那里的,还让我们看一本车辆所有人是李某的这辆车的行驶证,我们公司当然知道他那本行驶证是假的。公诉机关还出示了2011年11月18日李某向王某甲出具的借条以及伪造的豫M×××××机动车行驶证一本;2011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租赁豫M×××××号车辆的租赁合同及豫M×××××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豫M×××××号号车辆照片;公安机关破案被告、抓获经过;2013年王某甲报案材料;王某甲收到张雄伟退还5000元的条据;被告人张雄伟、李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可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雄伟、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书及虚假的抵押,隐瞒真相共同骗取被害人王某甲60000元;被告人张雄伟在没有归还被害人王某甲欠款80000元,亦并未将款项转借李某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王某甲产生错误认识,将用于借款抵押的机动车辆退还张雄伟,并销毁张雄伟的欠条,在客观上被告人张雄伟非法占有了被害人王某甲的80000元;综上,被告人张雄伟诈骗犯罪数额合计为140000元,被告人李某诈骗犯罪数额为60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雄伟、李某诈骗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雄伟、李某共同实施诈骗60000元的犯罪,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雄伟、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雄伟到案后退还部分犯罪所得,量刑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现有证据不能确切证实被告人李某明知张雄伟与王某甲之间的借款存在情况下,故意伙同张雄伟采取欺骗手段使得张雄伟由王某甲处取回借款抵押物及销毁借条,故被害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有关被告人张雄伟、李某的犯罪数额均应认定为14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雄伟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同意由张雄伟转借给李某80000元,张雄伟对80000元没有隐瞒真相,没有诈骗80000元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雄伟向王某甲借款80000元,本是正当的债务关系,但被告人张雄伟向被害人王某甲隐瞒并未将80000元支付李某的真相,使被害人王某甲产生错误认识,向张雄伟退还借款抵押车辆,并销毁了借条,被告人张雄伟实际非法占有了被害人王某甲的80000元,符合诈骗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雄伟、李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二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的意见,二被告人在供述中虽然对于伪造机动车行驶证犯意的提起及实施过程供述不一致,但其二人对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及租赁的车辆为抵押向王某甲借款的情况自始明知,且积极参与,不应区分主从犯,二辩护人就此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雄伟的辩护人提出的张雄伟到案后退还5000元的情况,经查证属实。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情节及未能退赃情况,依法不应对本案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故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雄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雄伟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9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雄伟、李某应共同退赔诈骗被害人王某甲55000元(已扣除被告人张雄伟案发后已退还的5000元);被告人张雄伟应再退赔被害人王某甲80000元。
四、随案移送查获伪造的MX7016机动车行驶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张宝兰
人民陪审员 杨慧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