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2007号原告李某生。委托代理人陈某军。被告薛某。被告严某。
原告李某生与被告薛某、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寿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生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薛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5%,到期不还每天加收5%的违约金。被告严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薛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严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严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薛某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李某生借款,被告严某为被告薛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为1.5%,到期不还每天加收5%违约金。协议达成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薛某借款87900元,被告薛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被告薛某作为借款人、被告严某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另查明,借条中的120000元包括2014年12月2日前被告薛某借原告款20000元和按月利率1.5%结算出的利息13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薛某的87900元及预先扣除的6个月利息10800元。被告薛某借款后仅于2016年1月2日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2日至12月2日的利息108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付。被告严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李某生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某对其前期向原告的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薛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20000元,但该借款中预先扣除了10800元的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薛某的本金应为109200元。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1.5%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本金109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9656元,被告薛某已支付原告利息10800元,尚欠借期内利息885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薛某久拖不还是不对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薛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2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到期不还每天加收5%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某为被告薛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严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生借款本金1092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885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该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9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严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某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就承担的数额向被告薛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薛某、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寿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