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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2166号

李世军、李嫚等与息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世军,李嫚,李某甲,李某乙,曹学义,曹杨氏,息县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军。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嫚,女,1994年10月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世军,李某甲的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法定代表人李世军,李某乙的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学义,男,1946年1月1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杨氏,女,1945年3月25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一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贾建,院长。委托代理人范威,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灿华,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世军、李嫚、李某甲、李某乙、曹学义、曹杨氏因与被上诉人息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2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世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一明、被上诉人息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范威、张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1月13日9时40分许,曹某因恶心呕吐到息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后转入该院重症医学科进行治疗,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乳腺癌。11月14日上午8时许,曹某病情未见好转,其家属要求转院,息县人民医院要求曹某的家属结清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曹某的家属补齐所欠费用后,息县人民医院为曹某办理了出院及转诊手续。2015年11月14日11时40分许,曹某在转诊搬运过程中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事件发生后,院方与死者家属进行协商,双方未达成协议。2015年12月3日,曹某的亲属李世军、李嫚、李某甲、李某乙、曹学义、曹杨氏将息县人民医院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14625.36元。另查明,曹某生前住址为河南省××县项店镇××张庄,其丈夫为李世军,二人生育三个子女,其中李某甲出生于2002年5月15日,李某乙出生于2008年7月24日。原审法院认为,患者曹某到被告息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与息县人民医院即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机构依据相关医疗规程对患者提供诊疗服务,如因过错给患者造成损害,医疗机构应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原告必须举证证明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因为医疗行为是一种复杂而技术含量极高的活动过程,认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涉及相关专业领域,需依赖鉴定机构对出现的医疗事件作出专业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经法院详细辩法析理,原告拒绝提交相关鉴定申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世军、李嫚、李某甲、李某乙、曹学义、曹杨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原告承担。李世军等六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曹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违反医嘱规定,从2015年11月13日晚至14日死亡,被上诉人没有对曹进行任何诊疗、抢救,而家人要求转院时,被上诉人以费用没有结清为由拒绝,导致曹某错过救治时机,明显有过错;2、被上诉人篡改受害人死亡时抢救记录,至今未能提供曹某的完整病历,而因被上诉人有明显过错,本案无需鉴定,医院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息县人民医院答辩称:被答辩人曹某因病情严重,××医学科,答辩人在曹某入院期间已尽到治疗和护理义务,并无不当治疗措施,而被答辩人在曹某死亡后拒绝尸检、起诉后拒绝鉴定,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有过错,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息县人民医院在曹某治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对曹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世军等六人在其亲属曹某死亡后,虽对息县人民医院对曹某的诊疗及抢救措施提出异议,但没有及时进行尸检、在原审审理期间,虽经法院释明,仍拒绝对息县人民医院在抢救过程中有无过错进行鉴定,致其无法举证息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曹某的死亡之间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世军等六人在没有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推定息县人民医院在对曹某的诊疗过程中确有过错、要求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020元,由上诉人李世军、李嫚、李某甲、李某乙、曹学义、曹杨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宏

审判员 余多成

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熊莉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