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2民初441号原告张军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相曾,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鸿辉,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薇,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刘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华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县营销服务部法律顾问。
原告张军强与被告张鸿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饶河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军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相曾、被告张鸿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薇、人寿财险饶河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裴华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强诉称,2015年7月26日9时,被告张鸿辉驾驶黑R×××××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八五九农场农业银行东侧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在建三江中心医院和佳木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55044元。经查,被告张鸿辉驾驶黑R×××××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饶河服务部投保车辆保险且在保险期内。2015年9月22日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黑建公交认字(2015)第2015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鸿辉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军强负次要责任。同时,由建三江公安局委托佳木斯市肿瘤医院鉴定所作出了佳肿瘤医院司鉴所(2016)法鉴字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重伤2级,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住院期间可设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期限为12周,营养期限为12周。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差旅费、鉴定费等合计80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55044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误工费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12101元、每天小车费48元、鉴定差旅费5138元(住宿费648元,车费3930元,出差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53837元。
被告张鸿辉辩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方式应当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承担赔偿数额。被告张鸿辉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同意在自己责任比例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赔偿。对于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是被告张鸿辉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只有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鸿辉已给付原告6000元,还支付了120车费1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饶河服务部辩称,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原告在诉前作出了鉴定,保险公司在开庭审理前已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认为其不构成伤残等级,不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对于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于其他赔偿具体数额,待庭审质证后确定。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关于原告及其母亲孙培芬的年龄、两人均是城镇居民且孙培芬由张军强赡养、孙培芬有两名子女的问题,提交的证据分别为原告张军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张军强母亲孙培芬身份证复印件、黑龙江省八五九农场社区管理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一份;(二)关于被告张鸿辉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军强负次要责任的问题,提交的证据为2015年9月22日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黑垦建公交认字[2015]第2015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三)关于因此起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建三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住院16天的问题,××案、××案各一份;(四)关于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受伤花医疗费55044.69元(原告主张55044元,原告放弃0.69元)的问题,提交医疗费票据7份(其中黑龙江农垦建三江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6551.59元;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48394.10元;饶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99元);(五)关于原告受伤支出车费、住宿费4178元的问题,提交的证据分别为2015年8月11日高明龙出具的收条1份(原告出院自佳木斯市到八五九农场乘坐出租车费用1200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妻子徐根玲乘飞机从青岛返回佳木斯护理原告,支出交通费1400元、佳木斯到八五九农场车票10张(金额920元)、住宿费票据2张(金额648元);(六)关于原告所受损伤为10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住院期间可设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期限为12周,营养期间为12周,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的问题,提交的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张鸿辉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鸿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系八五九农场第一居民委出具的,原告依据该证据向被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或符合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退休工资的证明,仅凭社区居委会证明中提到被扶养人是由原告供养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被告张鸿辉对原告提供的2、3、4、6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于证据5,被告张鸿辉对收条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其不符合证据规定;无飞机票原件,无法质证,不同意赔偿;对于其他交通费用与原告治疗无关,其他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饶河服务部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寿财险饶河服务部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户口原件无法证明城镇居民身份,孙培芬膝下共有几名子女,应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社区证明无法证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以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为条件,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给付;被告人寿财险饶河服务部对原告提供的2、3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人寿财险饶河服务部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认为应扣除医保用药范围之外的费用,在医疗限额1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人寿财险饶河服务部对收条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该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治疗疾病无关;对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乘坐飞机费用,因无飞机票原件,无法质证,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人寿财险饶河服务部对鉴定费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保险公司并未参加鉴定程序,对鉴定程序的客观性、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张鸿辉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张鸿辉在被告人寿财险饶河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针对被告张鸿辉提出的上述证据,原告、被告人寿财险饶河服务部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饶河服务部未提交证据。综上,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2、3、4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欲证明原告及其母亲的年龄,两人均是城镇居民且原告母亲孙培芬由张军强赡养,孙培芬有两名子女,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撤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为此,对该组证据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认为,高明龙出具的收条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妻子徐根玲乘飞机从青岛返回佳木斯护理原告,支出交通费14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佳木斯到八五九农场车票10张(金额920元),因不能证明是原告就医或者转院而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2张(金额648元),因非原告到外地就医治疗而发生的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人寿财险饶河服务部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是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被告异议理由不足以反驳该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6日9时25分,被告张鸿辉驾驶其所有的黑R×××××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黑龙江省八五九农场农业银行东侧公路自北向南驶入中央大街左转弯时,与沿中央大街自东向西原告张军强驾驶其所有的五迪牌二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张军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对此起交通事故,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黑垦建公交认字[2015]第2015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鸿辉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军强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建三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住院16天,共支出医疗费55044.69元,原告主张55044元。被告张鸿辉已给付原告6000元。2016年1月15日,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作出佳肿瘤医院司鉴所〔2016〕法鉴字第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重伤二级;10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住院期间可设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期限为12周;营养期限为12周。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26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鸿辉所有的黑R×××××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饶河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张鸿辉所有的黑R×××××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人寿财险饶河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饶河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原告、被告张鸿辉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张鸿辉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军强负次要责任,为此,不足部分,被告张鸿辉应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关于原告张军强请求的损害具体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依法支持费用如下:原告张军强医疗费55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护理费7733.33元〔2000元÷30天×(16天×2人+12周×7天),原告主张每月护理费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48406(24203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6000元(2000元×8个月,原告主张每月误工费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48元,以上合计134231.33元,被告人寿财险饶河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7587.33元,合计87587.33元;剩余46644元,被告张鸿辉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被告张鸿辉应赔偿原告损失32650.80元,已赔偿6000元,还应赔偿2665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县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张军强各项损失87587.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鸿辉赔偿原告张军强各项损失2665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军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5元,由原告张军强负担608元,被告张鸿辉负担2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庄建国
审 判 员 张景霞
人民陪审员 范喜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易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