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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3民初1689号

张念学与赵中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念学,赵中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3民初1689号

原告:张念学,个体工商户,现住霍城县。

被告:赵中孝,个体工商户,现住霍城县。

原告张念学诉被告赵中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桑伟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念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中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念学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3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5年7月29日归还,并承担月千分之三十的利息。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经多次索要,被告分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4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念学为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5,000元,约定2015年7月29日之前归还,逾期按30‰计算从实际借款之日开始的利息。被告赵中孝缺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证据和答辩意见。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赵中孝缺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345,000元用于被告经营的滴灌带厂的资金周转,约定2015年7月29日归还,如到期未还,将从借款之日起按30‰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付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在霍城县清水河镇人民政府的债权35万元进行保全,支付保全费227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同意将其借款利率按年24%予以主张。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故被告应当按照还款时间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虽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庭审中原告明确同意将其借款利率按年24%的利率主张,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中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念学借款本金34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38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508元,由被告赵中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桑伟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惠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