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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刑终637号

方某某容留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63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女,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4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渝0116刑初516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方某某开始租赁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津福老街附近的一处房屋容留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从每次卖淫活动中收取人民币10元钱。2016年4月5日16时许,卖淫女杨某某、冯某某分别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与周某某、罗某某在上述房屋内从事卖淫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方某某于当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冯某某、周某某、罗某某、白恒远、熊某某、邹向阳、何泽信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其租赁的房屋内,容留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方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某某提出其没有容留他人卖淫的上诉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租赁屋中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方某某提出其没有容留他人卖淫的上诉意见。经查,方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把租赁房提供给杨某某、冯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每次收取人民币10元钱的事实,与卖淫女杨某某、冯某某的证词相互印证,还得到嫖客周某某、罗某某证词及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的佐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江 玲

审判员 马成楷

审判员 郑文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余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