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5民初5591号
原告:重庆金科景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菩提大道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96711099Q。
法定代表人:杨程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皓男,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家胜,男,公司员工。
被告:李谦纯,女,汉族,1991年2月21日出生,居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原告重庆金科景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谦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
原告重庆金科景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金科景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重庆金科景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金科景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原告重庆金科景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刘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