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1456号
原告:毕作庆,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
被告:毕作敏,男,1980年12月27日生,汉族。
原告毕作庆诉被告毕作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作庆、被告毕作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作庆诉称,2015年1月12日,因原、被告存在借款纠纷,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5月1日归还原告借款358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约。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58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毕作敏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不存在借贷关系,是原告的儿子拿着原告的卡请我们出去玩,然后原告让我们还,原告以威胁的方式让我打了一张欠条。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的儿子等三人共同消费时使用了原告的信用卡,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毕作庆现金3580元,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后被告没有如期归还欠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率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与他人共同消费过程中使用了原告的信用卡,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共计欠原告3580元,且约定的还款日期已经到期,因此,被告对上述款项应予返还。被告称原告通过胁迫的方式让其打的欠条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作敏欠原告毕作庆现金3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毕作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鸿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祝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