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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5166号

汇景集团有限公司与易进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汇景集团有限公司,易进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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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5166号

原告:汇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北环路口,组织机构代码为761551157。代表代表人:陈少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晓梅,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进平,男,汉族,1977年8月28日出生,湖南省临湘市。

原告汇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景公司)诉被告易进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毛宇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景公司诉称:易进平以总价713,321元购买了汇景公司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北环路262号汇景公馆2单元705号房。就房款支付事宜,2014年4月28日,易进平与汇景公司签订了购房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了首期房款223,321元的支付方式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天支付113,321元;剩余110,000元人民币,易进平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按季度分四期付清,四期的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28日、2014年10月28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4月28日,并应按年利率7.2%的标准向汇景公司补偿房款利息损失,该利息平分至四季度均分支付,即每期支付本息合计29,480元,共计117,92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易进平仅向汇景公司支付了113,321元的首期款,剩余首期款本息117,920元经汇景公司多次催收,易进平一直未予支付。根据上述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如逾期付款的,易进平应按日向汇景公司支付欠款8‰的违约金。因此,易进平除应向汇景公司支付首期款外,还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汇景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有鉴于易进平迟延付款的行为己经严重违反协议的约定,且给汇景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和经营困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使案涉房款的楼款及时收回,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房款117,920元;2.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17,9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进平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易进平于2014年4月28日与汇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双方约定,由易进平向汇景公司购买东莞市厚街镇北环路xx号xx公馆xx单元xxx号房,在合同签订时支付房款223,321元,剩余49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随后,双方又签订购房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易进平于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113,321元,49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剩余110,000元分四期支付,并支付利息共计7,920元,即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10月28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4月28日各支付本息29,480元。该分期付款协议书还约定,如易进平有任一期款项逾期支付,需按日支付欠款的8‰作为违约金。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分期付款协议书签订后,易进平支付了113321元,亦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但未向汇景公司支付分期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任一期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汇景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同、购房分期付款协议书、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证明书、律师函、快递单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易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对汇景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汇景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易进平向汇景公司购买房屋,应当按约支付房屋对价。现易进平拖欠购房款11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7,920元,应当向汇景公司支付。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在案涉分期付款协议书的约定,易进平应当自各期款项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次日向汇景公司按每日8‰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违约金应当以本金为限。此外,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本金,由于双方在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购房款数额,而分期付款协议书中也明确仅110000元为购房款,剩余7920元为利息,因此,在计算违约金时,应以易进平尚未支付的购房款110,000元为本金。因双方在案涉分期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至汇景公司起诉之日(2016年5月17日)已逾125天,故易进平应当向汇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0,000元。汇景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易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汇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余款11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7,920元人民币;

二、限被告易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汇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0,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汇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易进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19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汇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1元,被告易进平承担2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毛宇翔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黎淑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