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9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负责人裴永军,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学启,男,该支行个人金融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雪峰,男,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郑学海,男,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哈尔滨道外支行)与被告郑学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启、姜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学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哈尔滨道外支行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郑学海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受理发卡后,被告使用此卡消费。自2013年11月14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没有偿还欠款,截止到2015年8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99.73元,利息1805.61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4999.73元,利息1805.61元,本息合计6805.34元,并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郑学海身份证复印件、贷记卡领用合约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郑学海于2012年8月15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该行金穗贷记卡,经原告审查后为被告发放了贷记卡的事实。证据三、账户信息明细复印件、郑学海用卡欠款本息计算说明及交易流水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郑学海截止到2015年8月5日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999.73元,利息1805.61元的事实。被告应郑学海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郑学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学海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8月15日,被告郑学海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受理后审查通过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核发了账号为0006228370125958157的金穗贷记卡。被告在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时,声明已全部阅读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愿意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后被告在使用该贷记卡时多次透支消费,被告自2013年11月14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没有偿还欠款,截止到2015年8月5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99.73元,利息1805.61元。另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客户应按时缴付使用金穗卡或办理各种业务产生的一切欠款和费用;客户的非现金交易发生日至还款到期日为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客户需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银行支付从交易入账日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还应支付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延滞金;如客户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对于客户的还款,银行按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利息、上期、本期预借现金、消费欠款的次序逐一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及利息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声明愿意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及利息的标准,故原告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借款本金4999.73元,利息1805.61元,本息合计6805.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12元由被告郑学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鸣飞
代理
审判员 郝圣海
人民陪审员 曲万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振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