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龙行初字第52号当事人 原告王继同,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龙口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下称第一被告)。地址,龙口市港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成钢,局长。 委托代理人宗晓,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绍河,工作人员。 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下称第二被告)。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芙蓉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霞,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立志,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铭基,工作人员。 审理 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第一被告负责人王清来及委托代理人宗晓、王绍河、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立志、徐铭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中止审理,于2016年8月1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原告申请第一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内容:请公开龙口市人民法院办公场所以及下属各基层法庭的房屋产权证书。信息用途:监督法院。 原告向第一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 2015年3月4日 第一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 √) 否( ) 第一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 2015 年3月5日 第一被告是否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是(√) 第一被告于2015年3月9日作出龙规信公告(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十四条规定,对于你申请公开的信息,我局不予提供。” 第二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收到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转送函》及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相关材料,于当日受理后,于7月10日作出《延期通知书》,并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烟政复决字[2015]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第一被告的告知书。 第一被告拒绝或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理由是: 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 (√ ) 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 2015年8月7日 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事由: 申请获取信息,第一被告拒绝提供;申请行政复议,被第二被告驳回。 (√)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是(√ ) 否( ) 第一、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是(√ ) 否(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本院对第一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性以及第二被告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一并进行了审查。 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或提起的诉讼属于以下情形: 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第一被告据此不予提供 (√ ) 第二被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 )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继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继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吕廷国
人民陪审员 崔淑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初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