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通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生于1985年7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6月3日取保候审。通渭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院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苏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22时50分许,常某某驾驶甘JD76**号灰色轻型普通货车从北街香鸭村酒店向西河桥天耀草业小区方向行驶,行至文化街柳树滩什字时,被通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常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带离并依法抽血取样,委托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检验。经鉴定,常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302.95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0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常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醉酒驾驶临界值80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证明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告知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人邢某某、苏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岳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