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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字3873号

岳玉与杜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岳玉,杜文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字3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玉。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文成。

上诉人岳玉因与被上诉人杜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03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文成经本院传票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玉上诉请求:请求改判杜文成返还我借款17000元,并按年息24%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杜文成向我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20000元,遵循诚信的原则,一审中我认可实际支付杜文成17000元,其余未支付3000元是按年息30%预扣的利息,原审未支持我的利息主张错误。杜文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岳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杜文成偿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支付利息,暂计到2015年11月11日5000元整。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岳玉、杜文成系朋友。2013年6月16日,杜文成向岳玉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岳玉现金20000元整,2013年11月16日到期还清,借款人,杜文成,2013年6月16日。借款后,杜文成未按时偿还借款,引发此诉讼。庭审中,岳玉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杜文成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计算到还款为止)。一审法院认为,在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亦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实际支付17000元,故借款本金应确定为17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明确约定借款内利息,视为无利息,对于借款内利息,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期满次日即2013年1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杜文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遂判决:杜文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岳玉借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17000元为本金,年利率6%,自2013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2000元为限)。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涉案借条未载明借款存在利息的情况下,岳玉应就其主张借款存在口头约定30%年息承担举证责任,但一、二审中,岳玉除陈述外,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利息存在,且其陈述也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在一审法院2015年12月16日庭审中,岳玉陈述实际支付了20000元,没有预扣利息(一审卷23页);在一审法院2015年12月18日调查时,又陈述实际支付17000元,预扣了3000元利息(一审卷18页)。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未采信岳玉有矛盾的陈述认定涉案借款存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岳玉上诉主张涉案借款存在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岳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岳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庆

审 判 员  韩 军

代理

审判员  周美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晓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