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1279号
原告:朱小燕,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忠、仲金发,镇江新区丁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璐,会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提春晓20幢107、203、303、305室。
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仁海、黄程,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小燕与被告陈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祁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云忠、被告陈璐、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程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朱小燕和被告陈璐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297元;2.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16时,被告陈璐驾驶苏L×××××轿车沿滨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江大道八字桥附近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苏L×××××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由被告陈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苏L×××××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37元、营养费3600元(60天×60元/天)、护理费6600元(60天×110元/天)、误工费20400元(6个月×3400元/月)、车损1500元、拖车费50元、交通费65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37297元。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L×××××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医疗费认可个人实际支付部分的费用共计2107.7元,并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60天按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认可60天按每天60元计算。误工损失及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用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且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陈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6时,被告陈璐驾驶苏L×××××轿车沿滨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江大道八字桥附近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苏L×××××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苏L×××××轿车系被告陈璐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37元。原告的伤情经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8日鉴定为:原告右桡骨远端骨折,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36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镇江新区鸿业精密机械厂工作,该厂出具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证实其事故发生前2015年7月至9月的平均工资为3400元,事故发生后的休息期间未支付任何费用。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苏L×××××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支出拖车费50元。后原告将该车送至镇江市大港大江摩配批发供应站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1500元。原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相关条款以及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璐驾驶苏L×××××轿车与原告驾驶苏L×××××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保了苏L×××××轿车的交强险,上述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137元,有病历和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及临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其其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因事故受伤,需加强营养,本院确定按每天23元计算60天营养费计138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60天为480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镇江新区鸿业精密机械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400元/月,因事故发生误工损失,故原告的实际误工减少收入为20400元。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支出修理费1500元和拖车费50元,有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受伤,根据原告就医次数、距离,本院确定交通费2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3046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责任限额内3517元,伤残责任限额内254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1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小燕各项损失30467元。
二、驳回原告朱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25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祁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佳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2、上诉须知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行装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2:上诉须知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纪尔基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