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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0737号

张正别与陈绵英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1-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正别,陈绵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0737号原告张正别,女,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陈绵英,女,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张正别与被告陈绵英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德清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郭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正别,被告陈绵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正别诉称,2016年6月3日,张正别前往陈绵英经营的批发部购买空调。张正别不懂空调型号,就依照儿子杨有才书写在笔记本上记录的信息向陈绵英购买。购买时,张正别向陈绵英提出功能要求并提及具体型号。陈绵英承诺有该款空调并让张正别支付货款。张正别支付完货款后,陈绵英即向张正别开具发票。但该发票载明的货品、空调型号、规格与张正别要求购买的均不一致。但张正别当场并未识破。空调安装完毕后,张正别儿子经核对才发现受骗。张正别多次与陈绵英协商更换未果。现张正别认为陈绵英在经营家电过程中明知所发的货品与张正别要求购买的货品不符,所发货也与发票上标明的货品均不相符,仍谎称系按照张正别的要求发货,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因此张正别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绵英赔偿原告张正别三倍空调价款共计15600元。

被告陈绵英辩称,2016年6月3日,张正别在陈绵英经营的家电批发部购买空调属实。但当时,张正别只是说明要求美的定频大一匹空调,并非如张正别所陈述的变频八小时一度电等。而陈绵英发票上的D写成B为笔误。事实也不存在KFR-26GWPAB3型号的美的空调。张正别在上述空调提供、安装时均无异议,并且张正别也在安装卡上签字。因此,陈绵英不存在欺诈,请求驳回张正别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张正别前往陈绵英经营的家电批发部购买了KFR-26GWWPAD3挂壁式空调两台,单价为2600元共计5200元。陈绵英出具的票据载明的品名及规格为:美的KFR-26GWPAB3。张正别出示的记载购买清单的笔记本关于空调的事项载明为:“美的大1匹出口内销变频节能一级”。庭审过程中,双方对陈正别购买空调时所述的功能要求陈述不一致,但均未能进一步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上述事实,有购买票据、挂壁式空调使用安装说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原张正别与陈绵英之间就空调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张正别并未就其要求购买的空调功能为变频节能完成举证责任,且张正别全程参与了空调的购买和安装过程,其对空调的功能应视为知晓。因此本院对其要求购买的空调功能为变频节能的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张正别要求三倍赔偿即惩罚性赔偿,应就陈绵英存在欺诈的事实及其受该事实误导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进行举证。现陈绵英出示的票据虽然存在书写错误,但该书写的错误字母并不足以误导张正别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张正别要求惩罚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正别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张正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德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