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1040号
原告:张里梅,女,196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周秀云之妻。
原告:周胜,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周秀云之子。
原告:周亚琴,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周秀云长女。
原告:周娅玲,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周秀云次女。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喻水高,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江层福,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武穴市。
被告:江双层,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武穴市。被告江层福、江双层的朋友。特别授权。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克俭,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武穴市宏森公司职工,住武穴市。被告江层福、江双层朋友。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刊江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070782140P。代表人:李毅,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必胜,男,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恒洋,男,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里梅、周胜、周亚琴、周娅玲与被告江层福、江双层、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范胜临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曾红华、
人民陪审员邓广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里梅等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喻水高、被告江层福、江双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克俭、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恒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里梅等四人诉称:2015年4月30日15时30分许,江层福驾驶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武穴市北川路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粮食路米字形交叉路口处,与周秀云驾驶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由粮食路南往北行至该处闯红灯时发生碰撞,造成周秀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周秀云受伤后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治疗。2015年5月23日,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5)第04301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秀云负事故主要责任,江层福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1月11日,周秀云的伤情等经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医法(2015)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周秀云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180日,后期医疗费用为16000元。事发至今,江层福仅支付部分医药费,对其他相关赔偿均无法协商一致。2015年12月6日,周秀云因在家休养不慎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鄂J×××××号车的车主为江双层,江双层将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为维护张里梅等四人的合法权益,现张里梅等四人起诉要求江层福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38543.25元;江双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张里梅等四人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863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9357.97元、护理费12796.44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扣除周秀云应承担的责任等,张里梅等四人实际应获得赔偿122457.65元。原告张里梅等四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一组,拟证明周秀云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诊断治疗情况及周秀云住院天数为39天;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周秀云实际发生医疗费28635.71元;证据四、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周秀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应按该鉴定意见计算周秀云的各项损失;证据五、武穴市武穴街道办事处二里半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中共武穴市武穴办事处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武穴市人民政府武政函(2007)86号《关于武穴办事处撤销二里半村民委员会设置社区居委会的批复》文件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武穴市润百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的工资表一组,拟证明周秀云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051元计算;证据六、交强险和含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鄂J×××××号车在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七、鄂J×××××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鄂J×××××号车所有人是江双层,其诉讼主体适格;证据八、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武穴市武穴街道办事处二里半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周秀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6年12月6日周秀云在家养病期间不慎摔倒造成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张里梅等四人诉讼主体适格及周秀云的出生日期情况;证据九、鉴定费证明一份,拟证张里梅等支付鉴定费1500元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证据十、××人预收款临时收据三份,拟证明周秀云的医疗费,周秀云的家人支付了6000元。
被告江层福、江双层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江层福、江双层不应该承担责任,应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3、江双层垫付周秀云的医疗费用28635.71元,及其伤残鉴定费用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事故车辆的车主是江双层,江层福是其聘请的司机,两人系兄弟关系。被告江层福、江双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周秀云的住院及门诊票据共5份,拟证明周秀云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江双层垫付28635.71元;证据二、收条一份,拟证明江双层向周秀云的家属支付鉴定费2000元;证据三、江层福的驾驶证及鄂J×××××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江层福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行驶。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张里梅等四人诉讼请求的金额部分过高,应依法核实;4、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对被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公司按30%比例责任承担保险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张里梅等四人提交的证据,被告江层福、江双层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无异议。另被告江层福、江双层还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江层福、江双层提交的证据,原告张里梅等四人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张里梅等四人提交的证据,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按15%比例扣除;被告江层福、江双层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中伤残级别无异议,但护理费、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受害人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相应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外受害人的工资还应提交银行明细及纳税证明;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未提供正式发票,不应认可。被告江层福、江双层提交的证据,原告张里梅等四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中原告张里梅等四人支付6635.71元;对证据二无异议,表示其中1500元是实际发生的鉴定费。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按15%比例扣除。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张里梅等四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条款中未明确约定扣除15%比例的非医保用药,该条款没有法律约束力。另赔偿比例的约定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应按四六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江层福、江双层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里梅等四人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被告江层福、江双层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九与证据四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张里梅等四人支付鉴定费1500元,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江层福、江双层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张里梅等四人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提交的证据系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通用条款,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江双层将其所有的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6日零时至2015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日零时至2016年1月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500000元。2015年4月30日15时30分许,江层福(江双层的兄长,江双层雇请的司机)驾驶鄂J×××××号车,由武穴市北川路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粮食路米字形交叉路口处,与周秀云驾驶二轮电动车由粮食路南往北行至该处闯红灯时发生碰撞,造成周秀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5月23日,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5)第04301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秀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江层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秀云受伤当日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9日出院,共住院39天,期间由其妻子张里梅护理,医疗费28364.71元,其中江双层垫付22364.71元。出院后周秀云于2015年6月29日又在该院门诊治疗,医疗费271元也由江双层垫付。2015年10月30日,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武穴市第一人民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周秀云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用等进行鉴定。同年11月11日,该鉴定所作出武医法(2015)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秀云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残疾,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后续医疗费用为16000元。周秀云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5年12月6日,周秀云因在家休养不慎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周秀云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居住的辖区于2007年由原来的武穴市武穴办事处二里半村变更为武穴市武穴街道办事处二里半社区居民委员会。周秀云生前自2013年5月在武穴市润百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直至2015年4月离职。周秀云的父母已去世。江双层除垫付部分医疗费外,还向周秀云支付现金2000元。
本院认为:
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江层福驾驶鄂J×××××号车与周秀云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秀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秀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江层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依照该规定及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周秀云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江层福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江层福系被告江双层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提供劳务期间,由此造成周秀云受伤,被告江层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江双层承担,被告江层福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双层将鄂J×××××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周秀云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按其与被告江双层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若仍不足,由被告江双层按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双层垫付的24635.71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减。周秀云在发生事故7个多月后因不慎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张里梅等四人作为周秀云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江双层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周秀云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的核定:(1)医疗费。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提供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但该医保限制条款系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不合理的免除了保险人的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及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超出了投保人的合理期待,且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医保限制条款应无效,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医疗费为28635.71元(28364.71元+2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酌情认定2700元;(4)误工费。原告张里梅等四人提交了证据证明周秀云自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该工资标准低于湖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原告张里梅等四人要求按周秀云的实际平均月工资计算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依法计至定残前一日为195天。由此认定误工费为9357.97元(23035元÷16月÷30天/月×195天);(5)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50天,原告张里梅等四人要求按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38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12796.44元(31138元/年÷365天/年×150天);(6)交通费。结合周秀云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的时间计算标准应自周秀云定残之日计至死亡之日。而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伤残而导致劳动能力全部或部分丧失而给予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实际已经减少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该损失应当是固定的和明确的,而不会因为受害人在定残之后的身体状况的变化甚至死亡而发生变化,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只能采纳定型化计算法,不因受害人劳动能力的变化或存活年限的变动而改变,故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周秀云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张里梅等四人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周秀云居住的辖区于2007年变更为武穴市武穴街道办事处二里半社区居民委员会。周秀云自2013年5月在武穴市润百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直至2015年4月离职。周秀云的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对原告张里梅等四人要求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周秀云伤残程度为九级,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周秀云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酌情认定为2000元;(9)鉴定费1500元。上述九项费用共计168144.12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里梅等四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0000元。余下48144.12元,被告江双层应赔偿原告张里梅等四人19257.65元(48144.12元×40%),因被告江双层将鄂J×××××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处投保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与被告江双层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里梅等四人13993.24元[(48144.12元-1500元)×30%],被告江双层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张里梅等四人5264.41元(19257.65元-13993.24元),因被告江双层已垫付24635.71元,原告张里梅等四人应返还被告江双层19371.30元(24635.71元-5264.41元),该款可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在其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江双层。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里梅等四人133993.24元(120000元+13993.24元),其中19371.30元支付给被告江双层,被告江双层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层福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里梅、周胜、周亚琴、周娅玲133993.24元,其中19371.30元支付给被告江双层;
二、被告江双层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层福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里梅、周胜、周亚琴、周娅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被告江双层负担496元,原告张里梅、周胜、周亚琴、周娅玲负担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胜临
审 判 员 曾红华
人民陪审员 邓广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