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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撤2号

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三合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三合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民撤2号起诉人: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三合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街道三合社区。

负责人:梁卓朝,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和,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炯芳,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2016年7月21日,本院收到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三合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合居委会)的起诉状。起诉人三合居委会对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三合社区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十村民小组)、林国成等45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称,第十村民小组系三合居委会管辖下的第十小组,林国成等45人系其村民,2012年4月28日至30日的《关于三合社区第十村民小组在三堆岭留用地分配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系第十村民小组在起诉人主持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民主表决并经起诉人盖章确认作出,是起诉人履行管理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行为,该内容与起诉人管理职责存在利害关系。第十村民小组与林国成等45人因三堆岭30亩留用地分配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港北民初字第3078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了第十村民小组2012年4月28日至30日作出的《决定》,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8民终457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起诉人认为,一、二审判决均未主动依职权追加起诉人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侵害起诉人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8民终457号民事判决,驳回林国成等45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2016)桂08民终457号案即林国成等45人诉第十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三合居委会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此,三合居委会不是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原告,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三合社区居民委员会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伟民

审 判 员  滕杰旺

代理

审判员  黄祝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