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民初83号
原告:王力凤,女,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李宝和,男,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王成,男,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王力凤与被告李宝和、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凤、被告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和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力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偿还欠款84,000.00元,利息27,00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6,000.00元,逾期利息27,700.00元,担保人为王成,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前。担保人王成于2014年11月30日给付2,000.00元,下欠84,000.00元。后到期没还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负担起诉费用。李宝和未答辩。王成辩称,王成承认王力凤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李宝和、李云峰在原告处借款57.000.00元,并出具欠据,借款时我在场,是中间人,借款时间为2011年1月26日,还款时间为2012年3月8日。后期没还款,于2013年10月20日王力凤、李宝和结算后重新出具欠据金额为86.000.00元,是按2分计算的,时间为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10月20日,当时结算时我也在场,担保人处我也签字了。2014年11月20日由我给付原告2,000.00。后期原告找我要钱时,因没钱,我给原告出具20.000.00元欠条,在这86.000.00元里,都起诉了,应该把欠条还回来。现在李宝和联系不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被告李宝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6日,借款人李宝和、李云峰从原告处借款57,000.00元,王成作为中间人,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3月8日。借款到期后李宝和、李云峰没还款。
原告王力凤与被告李宝和于2013年10月20日对2011年1月26日的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该借款利息为29,000.00元,按2%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为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被告李宝和在借据上签名,被告王成在担保人处签名,将上述57,000.00元、利息29,000.00元相加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人民币捌万陆仟元整,小写86,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时间2013年10月20日。于2014年11月20日给付原告2.000.00,后因被告王成未履行偿还义务,于2014年5月份给原告出具20.000.00元欠条,这20.000.00元包含在86.000.00元里。经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84.000.00元,利息27.700.00元,共计111.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力凤与被告李宝和之间于2011年1月26日产生的借款行为,金额为57.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3月8日,因被告李宝和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双方于2013年10月20日对2011年1月26日的借款利息进行结算,重新出具欠据金额为86,0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内容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对重新出具的86,000.00元借据予以确认。后被告王成于2014年11月20日给付2.000.00元,余款未给付,故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84.000.00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确认的本金为86,000.00元,扣除已给付2,000.00元,应为84,000.00元,约定利息为1.5%,计算利息为84.000.00元X1.5%X22个月(2013年10月21日至起诉时止)=27.700.00元,对该利息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王成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后对被告李宝和享有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宝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力凤借款人民币84.000.00元,利息27.700.00元,合计111.700.00元;
二、被告王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4.00元,由被告李宝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超仁
代理
审判员 冯 光
人民陪审员 高洪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文广处理过的文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