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2826号
原告:唐传轩。
原告:于梦草。
委托代理人:唐传轩(系原告于梦草配偶)。
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明阳,董事长。
原告唐传轩、于梦草诉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
审判员张景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传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运家园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88.60平方米)一套,总房款770909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买受人使用,如逾期交付使用,按合同第九条1种方式处理,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2015年6月30日,案涉房屋未交付使用,至今未达到交付使用的条件。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3358.5元(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29日,共303天,按照总房款770909元×日万分之一);���讼费用被告负担。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运家园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88.60平方米)一套,总房款770909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该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30日的,被告应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案涉房屋因内部设施管线没有完成、未进行竣工验收而暂无法交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调查追记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证据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合格房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3358.5元(770909元×日万分之一×303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唐传轩、于梦草支付违约金2335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景 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林虎(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