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03民初3370号起诉人:卫某,女,201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法定代理人:夏某,女,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本院收到起诉人卫某的民事起诉状,请求依法判令起诉人卫某属于被告施古井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享有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应有的权益。经审查,
本院认为,起诉人卫某请求判令其属于被告施古井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享有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应有的权益的诉求,涉及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卫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利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