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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3370号

卫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5-25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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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03民初3370号起诉人:卫某,女,201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法定代理人:夏某,女,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本院收到起诉人卫某的民事起诉状,请求依法判令起诉人卫某属于被告施古井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享有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应有的权益。经审查,

本院认为,起诉人卫某请求判令其属于被告施古井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享有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应有的权益的诉求,涉及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卫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利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