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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81民初1917号

杨某生诉胡某胜刁某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某生,胡某胜,刁某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1917号原告杨某生,男,汉族,住乐平市。被告胡某胜,男,汉族,住乐平市。被告刁某梅,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贵和,江西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某根,男,汉族,住乐平市。系被告胡某胜哥哥。

原告杨某生诉被告胡某胜、刁某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生、被告胡某胜、刁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贵和、胡某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生诉称,原告是在乐平市礼林镇街上开饲料店的,被告是从事养猪的个体户,从2013年3月开始,被告陆续在原告的饲料店赊购饲料,中途很少付现金,至2015年2月18日结算,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2月17日,被告欠原告饲料款计86732元,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又拖欠原告饲料款110098元(被告分别书写了欠饲料款70000元和欠饲料款40098元的欠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被告讲资金难以回笼,叫原告再宽限一段偿还日期,并自愿承担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被告在三张饲料欠款的欠条上签名。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搪塞,其间又许下一个又一个还款日子,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使原告经济蒙受巨大损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付原告的饲料款共计196830元,并承担拖欠饲料款期间的利息至偿付清结时止(按月息2%)。原告为支付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三份。

被告胡某胜、刁某梅辩称,1、原告诉被告欠饮料款是事实,但没有原告所诉如此之多,原告依法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好的猪饲料单价进价加四元,重新结算被告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在原告处所购买的所有猪饲料的价款,并退还被告多支付的价款。2、其中一张欠86732元的条子已按一分五的利息加算了利息进去,实际欠73412元。被告为支付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销货单价复印件六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乐平市礼林镇经营饲料销售,2013年起,被告开始到原告处购买饲料。2015年2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胡某胜向原告出具三张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名捺印。第一张欠条载明:胡某胜欠杨某生饲料款计币捌万陆仟柒佰参拾贰元整,利息按0.015计算,每年付息15611元。(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2月17日饲料款),今借人胡某胜;第二张欠条载明:胡某胜欠杨某生饲料款计币柒万元整,利息按0.02计算。(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结算饲料款),今欠人胡某胜。第三张欠条载明:2015年2月18日饲料结欠币40098元,胡某胜。现原告以多次催收未果为由,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应诚实信用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饲料,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同意饲料按厂家出厂价加四元计算及第一张欠86732元的欠条已包含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造成原告的一定经济损失,且双方在欠条上对拖欠的货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该利息约定实质上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因此原告的利息请求有理,但亦应对此区别对待。被告胡某胜、刁某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因此,被告刁某梅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胜、刁某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生货款867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胡某胜、刁某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生货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胡某胜、刁某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生货款400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杨某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6元(减半收取),决定由原告杨某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高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佳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