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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6167号

李静与林小斌、池晓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静,林小斌,池晓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6167号

原告:李静,女,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庄严,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瑞瑶,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小斌,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池晓勤,女,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连城县人,原住福建省连城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李静与被告林小斌、池晓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静于2016年1月26日申请追加池晓勤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决定追加池晓勤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的委托代理人庄严、蔡瑞瑶及被告池晓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静诉称,被告林小斌与原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林小斌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多笔,每笔借款双方均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为此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林小斌交付以上多笔借款,其中转账交付借款四笔共计人民币204080元,其余借款均是现金交付,但原告已记不清楚现金交付借款的具体次数,第一笔现金交付的借款金额为3万元左右,发生在2014年底至2015年初之间,其他现金交付的具体时间及金额原告都记不清楚了,但每笔现金交付都是由原告到被告林小斌的小汽车上将借款直接交付给被告林小斌的,且每笔现金交付或转账交付借款时被告林小斌均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原告的四笔转账交付的借款中只所以会出现零头,是因为被告林小斌当时就是需要借含零头的钱。原告是做海鲜批发生意,原告借给被告林小斌的钱都是原告做生意赚的。被告林小斌于2015年5月6日有转账给原告的20500元,该20500元是被告林小斌偿还给原告之前另一笔10万元借款的利息,和本案诉求的借款无关。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林小斌对上述四笔转账交付的204080元借款进行结算(四笔转账交付的借款中,原告于结算日的第二天即2015年7月10日转账交付了第四笔92080元借款,该笔92080元借款是先写借条后交付借款),被告林小斌于当日在福州市井大路农贸市场旁的一个宾馆中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林小斌对多笔现金交付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林小斌于当日在福州市火车站的肯德基餐厅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0000元的借条一张,二次借条出具时的在场人均只有原告与被告林小斌两人。两张借条的内容包括涂改内容、签名、手印均是被告林小斌所写所改所按的。原告和被告林小斌之间除了借贷,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后因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以上400000元借款,但被告林小斌至今分文未还。因被告林小斌与被告池晓勤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小斌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求的借款确实是实际发生的,原告没有制造、参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小斌、池晓勤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截止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息6%利率计算);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A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A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A3、借条二张,证明被告林小斌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190000元、21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A4、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对账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陆续以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林小斌支付借款四笔共计人民币204080元;A5、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林小斌、池晓勤于2013年7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池晓勤辩称,被告林小斌与原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关系暧昧,且被告林小斌也一直都在赌博,被告池晓勤不知道原告与被告林小斌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只转账给被告林小斌20多万元,没有原告诉称的40万元,俩被告在2015年7月8日已经登记离婚,被告林小斌向原告的借款是发生在俩被告登记离婚之后,故被告林小斌的借款与被告池晓勤无关。被告林小斌知道开庭的时间,且被告林小斌还打印了其自己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并交给了被告池晓勤,但被告林小斌就是不到庭。被告池晓勤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B1、被告林小斌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系在庭审时当庭提交),证明被告林小斌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中存入的钱是用于被告林小斌偿还利息的,与被告池晓勤无关,这些存入的钱没有用于俩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B2、俩被告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系在庭审时当庭提交),证明被告池晓勤与被告林小斌于2015年7月8日登记离婚,且俩被告约定共同债务由被告林小斌一人承担。被告林小斌未作答辩。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池晓勤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5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3,即借条二张,被告池晓勤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池晓勤不知道原告与被告林小斌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也不知道该借条否是被告林小斌本人所写,且借款也都是发生在俩被告离婚之后。

本院认为,因二张借条中记载的借款人即被告林小斌未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二张借条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4,即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对账明细一份,被告池晓勤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具体金额有异议,其也不知道原告与被告林小斌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因被告池晓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自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以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林小斌交付借款四笔共计人民币204080元。对被告池晓勤提交的证据B1,即被告林小斌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和原告提交的证据A4、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对账明细记载的内容几乎一致,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林小斌银行账户的款项往来,不能证明该银行账户存入的钱是用于被告林小斌拿偿还利息的,也不能证明这些存入的钱没有用于俩被告夫妻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A4、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对账明细中记载的内容相互对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林小斌尾号为5116的银行账户的款项往来情况,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该银行账户存入的钱是用于被告林小斌偿还利息的,也不能证明该银行账户存入的钱没有用于俩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对被告池晓勤提交的证据B2,即俩被告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离婚协议的内容只对二被告有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俩被告于2015年7月8日登记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书,且俩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所有债务由被告林小斌承担,但俩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债务的约定仅对俩被告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来对抗第三人即债权人原告李静。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被告池晓勤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林小斌与原告李静曾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林小斌、池晓勤于2013年7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8日登记离婚。2015年,被告林小斌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均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分别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林小斌交付以上借款,其中转账交付借款四笔共计人民币204080元,具体为: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5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7月10日转账交付给被告林小斌借款人民币40000元、32000元、40000元、92080元。2015年7月9日,被告林小斌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5年7月13日,被告林小斌又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0000元的借条一张。二张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向李静借人民币(190000)壹拾玖万圆整此据为证借款人:林小斌2015年7月9日”、”借条今向李静借人民币贰拾壹万圆整(210000)此据为证借款人:林小斌2015.7.13”,两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索讨,俩被告拖欠不还,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俩被告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被告林小斌向原告李静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张借条、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对账明细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小斌应当偿还。

被告池晓勤与被告林小斌于2013年7月17日登记结婚,虽然俩被告于2015年7月8日登记离婚,且俩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所有债务由被告林小斌承担,但根据法律规定,该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仅对俩被告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来对抗第三人即债权人原告李静,故对于被告林小斌在其与被告池晓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则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池晓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因此被告池晓勤仍应与被告林小斌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由于原告主张的现金交付借款的具体时间不明,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现金交付借款的具体时间,且俩被告也未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认为现金交付借款的事宜均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A4、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对账明细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小斌向原告所借的款项仅为三笔共计为112000元转账款,即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5日、2015年5月8日转账交付给被告林小斌人民币40000元、32000元、40000元,但原告又主张对四笔转账交付的204080元借款进行结算的结果是被告林小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90000元的借条,故可以确认被告林小斌在出具190000元的借条之前已偿还借款本金14080元(204080元-190000元),因此被告池晓勤应与被告林小斌共同向原告偿还的夫妻共同债务为借款人民币97920元(112000元-14080元)。对于上述400000元的借款,原告与被告林小斌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借款经原告催告不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该利息可视为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催告的具体时间,原告主张该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6日起算,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林小斌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小斌、池晓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静借款人民币9792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林小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静借款人民币30208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林小斌、池晓勤负担人民币2248元,由被告林小斌负担人民币5052元(以上由被告承担的费用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春

人民陪审员  王长和

人民陪审员  陈裕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全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