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429行审24号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中段党政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裴宏伟,宁城县林业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振伟、戴正男,宁城县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宋国富,男。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林罚决字[2015]第[52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2016年5月8日前恢复林地原状”。申请执行人称,2012年夏,被执行人宋国富,在未办理林地征占手续的情况下,将位于西三家村七组小地名为河滩地的个人林地,占用2331平方米,用于建造温室大棚。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根据被执行人宋国富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GPS测量图、现场照片及林权证复印件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了宁林罚决字[2015]第[52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宋国富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2016年5月8日前恢复林地原状;(2)并处林业行政罚款24000元。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宋国富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宋国富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处罚决定,但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1)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2016年5月8日前恢复林地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宋国富共建两个大棚,其中一个大棚系在办理林权证前所建,因此申请人对被执行人温室大棚占用林地面积计算有误。
本院认为,宁城县林业局作出的宁林罚决字[2015]第[52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不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宁林罚决字[2015]第[52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艳红
审判员 齐国中
审判员 刘 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