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民初1565号
原告:马东雷。
被告:何晓莹。
被告:天津何夫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综合保税区航空产业支持中心316、317室。
法定代表人:何晓莹,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东雷与被告何晓莹、天津何夫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夫人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
原告马东雷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何晓莹以公司发展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8000元,期限为一年,年息百分之三十六。2014年3月5日,被告何晓莹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每月5日给付原告利息12000元,分12个月将利息付清,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5日起分12次还清。2014年6月16日、23日,被告何晓莹分别向原告开具9409元、11829元何夫人贸易公司报销单两张,用于归还借款68000元的利息。现上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未偿还借款,亦未按上述两张报销单的金额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68000元;2.判令二被告按约定的年息百分之二十四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15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晓莹、何夫人贸易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何晓莹的经常居住地及被告何夫人贸易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均在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分别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经本院核实,天津空港经济区综合保税区航空产业支持中心316、317室虽系被告何夫人贸易公司注册地,但其并未在此处实际办公。被告何夫人贸易公司主张其实际经营地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表示认可,并称经核实,被告何夫人贸易公司实际经营地在天津市北辰区双辰前路5号,且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可以认定,本案被告何夫人贸易公司住所地应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天津市北辰区双辰前路5号。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何晓莹住所地亦不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何夫人贸易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天津何夫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高 欢
书 记 员 杨宝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