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3刑初64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绰号“老某”“表某”“军某”,于广西全州县,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2月20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2016年1月5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文泽鹏,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卿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文泽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初,赵某甲、赵某乙(均已判刑)等人了解到向啤酒市场供货比较赚钱,遂找到赵某丙(已判刑),向其提出准备在灵川县八里街一带推销啤酒,但由于缺乏启动资金,赵某丙将苏某甲(已判刑)介绍给被告人唐某甲及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后由苏某甲出资进行了租赁门面、购买冰柜、电动三轮车进货(燕京啤酒)等前期准备,之后,在被告人唐某甲的介绍下,唐某甲(已判刑)等人陆续加入,并听从唐某甲、赵某丙的指挥。2014年5月中旬,经过被告人唐某甲及赵某丙同意,由苏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直接出面,在灵川县定江镇××、××一带,利用自己长期混迹社会的身份,而受害人(夜宵摊主等啤酒销售终端)又是小本经营、胆小怕事的心理,采取先协商利诱,后心理、语言威胁等方式,将受害人摊位上剩余的漓泉啤酒以进货价进行收购,要求被害人停止销售漓泉啤酒,并以相同手段要求零售商不得向夜宵摊供应漓泉啤酒,从而导致夜宵摊市场没有漓泉啤酒供应,同时,赵某甲等人要求受害人销售由其供货的燕京啤酒,并于每日将燕京啤酒送至受害人的摊位,在受害人收摊时结算。2014年6月初,赵某甲等人在向雪花啤酒供应商咨询后,发现销售雪花啤酒比燕京啤酒利润高,在征得被告人唐某甲及赵某丙同意后决定改为销售雪花啤酒。赵某丙等人将雪花啤酒公司的专销协议范本复印、修改后,由苏某甲等人直接出面,在灵川县盈丰路××××路一带采用前述胁迫手段要求受害人在修改好,并以赵某甲署名代表供货方(成立了“同心经营部”)的雪花啤酒专销协议上签名,该协议规定受害人只能销售雪花啤酒不能销售其他品牌啤酒,否则需要向赵某甲方赔偿损失。苏某甲在协助赵某甲方与受害人签好雪花啤酒专销协议后,因内部矛盾脱离了出来,被告人唐某甲持有了苏某甲原来持有的股份,并参与对销售雪花啤酒的资金管理,赵某甲、赵某乙因销售燕京啤酒与经销商、夜宵摊主及城管工作人员发生矛盾均由唐某甲、赵某丙出面协调、处理。案发后,唐某甲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协议书、受害人彭某、石某等人的陈述、同案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供述、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文泽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赵某甲、赵某乙(均已判刑)等人了解到向啤酒市场供货比较赚钱,遂找到赵某丙(已判刑),向其提出准备在灵川县八里街一带推销啤酒。由于缺乏启动资金,赵某丙将苏某甲(已判刑)介绍给被告人唐某甲及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经共同协商后由苏某甲出资租赁门面、购买冰柜和电动三轮车以及进货(燕京啤酒)等前期准备。之后,唐某乙(已判刑)与“兵某”(外号、在逃)陆续加入。2014年5月中旬,由苏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直接出面,在灵川县定江镇××、××一带利用自己长期混迹社会的身份,而受害人(夜宵摊主等啤酒销售终端)又都是小本经营、胆小怕事的心理,采取先协商利诱,后心理、言语威胁等方式,以进货价收购受害人摊位上剩余的漓泉啤酒,要求受害人停止销售漓泉啤酒,并以相同手段要求零售商不得向夜宵摊供应漓泉啤酒,从而导致夜宵摊市场没有漓泉啤酒供应。同时赵某甲、赵某乙、苏某甲等人要求受害人销售由其供货的燕京啤酒,并于每日将燕京啤酒送至受害人的摊位,在受害人收摊时结算。期间,唐某甲也不时参与收购受害人摊位剩余的漓泉啤酒、向受害人供货及结算等。赵某甲、赵某乙因销售燕京啤酒与经销商、夜宵摊主、城管工作人员发生矛盾时均由赵某丙、被告人唐某甲出面协调、处理。2014年6月初,赵某甲、赵某乙、苏某甲在向雪花啤酒供应商咨询后,发现销售雪花啤酒比燕京啤酒利润更高,即决定改为销售雪花啤酒。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苏某甲等人将雪花啤酒公司的专销协议范本复印和修改后,由苏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直接出面,在灵川县定江镇××、××一带采用前述胁迫手段要求受害人在修改好、并以赵某甲署名代表供货方(成立了“同心经营部”)的雪花啤酒专销协议上签名,该协议规定受害人只能销售雪花啤酒不能销售其他品牌啤酒,否则需向赵某甲方赔偿损失。苏某甲在协助赵某甲方与受害人签订好雪花啤酒专销协议后,因内部矛盾脱离了出来。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继续要求受害人销售由其供货的雪花啤酒,并于每日将雪花啤酒送至受害人摊位上,于受害人收摊之时向受害人结算、收取销售的雪花啤酒酒钱,直至7月5日。在胁迫受害人销售燕京啤酒、雪花啤酒期间,赵某甲、赵某乙、唐某甲等人轮流对盈丰路××××路一带的夜宵摊啤酒市场进行巡视,如发现有夜宵摊销售漓泉啤酒即对夜宵摊主和向夜宵摊提供漓泉啤酒的商铺进行心理胁迫、言语威胁等干涉,要求不能提供漓泉啤酒。在胁迫受害人销售燕京啤酒期间,赵某甲、赵某乙、苏某甲、唐某甲、“兵某”占有股份利益;在胁迫受害人销售雪花啤酒期间,被告人唐某甲与赵某甲、赵某乙、唐某乙、“兵某”占有股份利益。2014年6月26日,赵某丙以其个人名义开办银行卡,先后由赵某乙、被告人唐某甲通过该卡管理销售雪花啤酒的资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唐某甲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一份,证实唐某甲于2016年1月5日自动到灵川县公安局投案的情况。3、秀峰区人民法院(2013)秀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2014)灵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唐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2月20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月7日刑满释放以及同案犯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因犯强迫交易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情况。4、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并扣押银行取款凭证、同心经营部送货票据、笔记本记录的送货情况、备课本记录送货情况、户名为赵某丙卡号为62×××99的工商银行开户收费回联单、雪花啤酒分销合同、与夜宵摊主签订的雪花啤酒销售协议,门面租赁协议等材料。5、证人唐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与唐某乙玩耍期间,看到门面仓库内堆放了雪花啤酒及有人运送啤酒,唐某乙告知其,与“君某”、“发某”、“表某”、“苏某乙”等人在共同经营啤酒生意。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5日左右,苏某甲找到其,二人签订了雪花啤酒分销协议。苏某甲、赵某丙、赵某乙等人用“同心经营部”经营雪花啤酒,苏某甲负责管理账目,赵某乙负责进货等事实。7、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桂林市乌石街经营飞跃食品经营部,主要经营漓泉啤酒。2014年4、5月份,苏某甲等人三次来店内要求不能向夜宵摊和商店直接卖酒,由他们做中间人卖酒。后来,据盈丰路和泰和经营夜宵摊、商店的客户反映,被一伙全州人威胁不能卖漓泉啤酒,他们还将摊位上所余漓泉啤酒全部收购,并强迫签订协议,导致这些客户不再向其进货的事实及经过。8、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曾接到同事因在盈丰路××××路夜市摊执法遇阻要求支援的电话,到场后看见一名驾驶红色三轮车的青年男子向每家夜宵摊送雪花啤酒,上前询问后,该男子拨打了电话,不久一辆科鲁兹轿车到场,两名中年男子下车后与其发生争执并报警的事实及经过。9、被害人操某、廖某甲的陈述,均证实其夫妻二人在灵川县盈丰路经营夜市摊,摊位上之前出售漓泉啤酒,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四名陌生男子来摊位上,告知其次日起只能售卖燕京啤酒,所余漓泉啤酒都由四人回收。因二人拒绝,对方中的一人想拿板凳砸摊位,但被劝离。次日晚,六、七名全州青年来到摊位,强行以进货价收购所余漓泉啤酒共17件,要求改卖燕京啤酒,并且把他们提供的燕京啤酒强行放在夜市摊上经营;之后,二人被要求签订只能经营雪花啤酒、不能经营其他品牌啤酒,否则就要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的协议书,在拒绝签字后被两名男子威胁;在其休息几天后再摆摊时,夜市摊只有雪花啤酒出售的事实;其摊位卖的燕京啤酒和雪花啤酒都是同一伙人供货,其中一人叫苏某甲,每晚有人到摊子查看,如发现卖漓泉啤酒就前去警告,其二人最终迫于压力只能按要求卖啤酒的事实及经过。10、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实其在灵川县泰和经营夜市摊,2014年5月16日晚上,有几名全州人以进货价把整条街上很多夜宵摊上的漓泉啤酒收走,要求夜宵摊销售他们带来的燕京啤酒,并威胁以后不能再卖漓泉啤酒,只能卖燕京啤酒;迫于这些人混迹社会的威胁,不敢反抗,按照他们的要求卖燕京啤酒,以及之后威胁、逼迫其及其他夜宵摊主签订改卖雪花啤酒,不能卖其他啤酒,否则赔偿他们损失的协议书;每天晚上都有人来查看,是否卖漓泉啤酒,夜宵摊收摊时他们与摊位现金结账等事实及经过。11、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实其在灵川县盈丰路经营夜市摊,2014年5月初的一晚,一名苏姓男子与几名全州人到摊位上强迫其卖燕京啤酒,几天后将摊位所余漓泉啤酒以进货价全部收走,在摊位上摆放两件燕京啤酒用于出售,其告知他们客人不喜欢喝,他们答客人不喜欢喝也要喝,如果客人要闹事就打电话由他们摆平;因这些人数众多且带刀其被迫卖新酒,苏姓男子负责送酒和收钱,之后他们要求其签订雪花啤酒协议书等事实及经过。12、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实其在灵川县泰和经营泰和烟酒店,销售漓泉啤酒,2014年5月的一晚,苏某甲跟四、五个全州人到其店里,用四件燕京啤酒替换了店里所存放的四件漓泉啤酒,要求其配合,用燕京啤酒垄断夜宵市场。其在次日买进几件漓泉啤酒,当晚出售8瓶漓泉啤酒后,苏某甲等人连续三次到店里威胁、警告,后在泰和烟酒店砸啤酒瓶,其中一名男子外号叫“小某”等事实及经过。13、被害人廖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在灵川县盈丰路经营超市,原来一直销售漓泉啤酒,2014年5月20日左右的一晚,赵某丁与一名不知名男子携刀到其店里,恐吓、逼迫其售卖他们带来的燕京啤酒,其因害怕买入3件燕京。5月28日左右的一晚,了三名带刀男子又来到店内直接威胁说“以后漓泉啤酒不给卖,不照做就搞你”的话,其表示拒绝等事实及经过。14、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实其在灵川县泰和经营烟酒行,一直向夜宵摊供应漓泉啤酒,2014年5月24日,赵某丁与一名全州男子携刀到店内摆放了四件燕京啤酒要求帮卖,并威胁其以后不能销售漓泉啤酒给夜宵摊,因害怕这些混迹社会的人,只好结账购入这四件燕京啤酒等事实及经过。15、被害人黎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在灵川县泰和经营烟酒食杂店,2014年5月20日晚上,有几名年轻人来到店里,拿出两件燕京啤酒叫其在店里出售,并威胁以后卖给夜宵摊的啤酒必须是燕京啤酒,不能再卖漓泉啤酒的事实及经过。16、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在灵川县盈丰路经营杂货店,2014年5月的一晚,三、四名全州青年到其店内强行摆放两件燕京啤酒要其出售,并说以后不许再卖漓泉啤酒向夜宵摊。次日晚上,因其出售了几瓶漓泉啤酒,他们就过来威胁其不能再卖漓泉啤酒,不然就找其麻烦2014年6月初左右,他们又来店内,要求其卖雪花啤酒,其表示拒绝等事实及经过。17、被害人黎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在灵川县泰和经营超市,2014年5月中旬,几名男子到其店里强行摆放两件燕京啤酒要其出售,并说以后不许再卖漓泉啤酒给夜宵摊;几天后,因其出售了几瓶漓泉,他们来店里恐吓售货员;因此其后只敢把漓泉啤酒出售给买回家喝的顾客;2014年6月初,他们又来店里要求签订协议,并卖雪花啤酒,其表示拒绝等事实及经过。18、被害人戴某、蒋某、唐某丙、夏某的陈述,均证实其分别在定江镇盈丰路经营夜宵摊,2014年5月,一帮社会青年来到摊位上,威胁、强迫夜宵摊只能卖燕京啤酒,不能卖漓泉啤酒,并将夜宵摊上的漓泉啤酒以进货价全部收走,不久后他们又要求改卖雪花啤酒;由于知道他们混迹社会,其迫于威胁不敢反抗,与他们签订雪花啤酒协议等事实及经过。19、被害人金某、黎某丙、赵某戊、申某、唐某丁的陈述,均证实其在定江镇分别经营夜宵摊,2014年5月的一晚,一帮年轻人来到摊位上,要求其改卖燕京啤酒,不得再卖漓泉啤酒,不久后又要求改卖雪花啤酒,在收摊时双方结帐;由于知道他们混迹社会,其迫于威胁不敢反抗,与他们签订雪花啤酒协议等事实及经过。20、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实其与妻子在桂林叠彩商贸城对面经营烧烤摊,2014年5月的一晚,四、五个年轻人到其摊点上,强迫其改卖燕京啤酒,不得再卖漓泉啤酒,并将店里的漓泉啤酒全部收走;不久后又要求改卖雪花啤酒;上述人员还以赵某甲的名义强迫其签订协议的事实及经过。21、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定江镇经营烧烤店,6月8日开业时,两名年轻人到其店里,声称只能卖雪花啤酒,不准再卖其他啤酒;几天后他们拿来一份协议,因为害怕惹事,其在协议上签字等事实及经过。22、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桂林叠彩商贸城泰和路边经营烧烤摊,2014年5月的一晚,十几名年轻人到泰和摊位,威胁每一家摊主不能再卖漓泉啤酒,只能改卖他们送的燕京啤酒,并强行将库存漓泉啤酒以进货价全部收走,几天后又要求摊主改卖雪花啤酒,并与摊主签了一份协议(供货方为赵某甲)等事实及经过。2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甲、刘某乙在进行城管执法时,对从科鲁兹轿车下车后一直与城管队员争执的赵某丙、唐某甲二人进行了指认。24、证人唐某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唐某丙对苏某甲、唐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进行了指认。25、同案犯赵某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某丙对唐某甲、唐某丙、唐某乙、赵某甲、赵某乙进行了指认。26、同案犯赵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某乙与赵某丙到银行办理银行卡开户,对一同开户的赵某丙进行了指认。27、同案犯赵某己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某己对苏某甲、唐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唐某甲、唐某乙进行了指认。28、同案犯苏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苏某甲对唐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唐某甲、唐某甲、赵某丙进行了指认。29、同案犯赵某甲、赵某乙、苏某甲的供述,均证实其与被告人唐某甲共同实施本案的经过;其中由苏某甲出资租房、进货等,由被告人唐某甲、赵某丁、“兵某”等人在灵川县定江镇××、××一带利用自己长期混迹社会的身份,采取先协商利诱,后心理、言语威胁并分工协作等方式,要求夜宵摊主销售燕京啤酒,停止销售漓泉啤酒,并以进货价将摊位上剩余的漓泉啤酒进行收购,同时以上述手段要求零售商不得向夜宵摊供应漓泉啤酒;赵某丙和被告人唐某甲一般不出面,在背后谋划、指挥其他人操作;期间与经销商、夜宵摊主、城管工作人员发生矛盾时,由赵某丙和唐某甲负责出面协调、处理;不久后其要求夜宵摊主改卖雪花啤酒并以“赵某甲”的名义强行与夜宵摊主签订销售雪花啤酒的书面协议等事实以及苏某甲退股后,被告人唐某甲开始负责管理雪花啤酒销售期间资金的事实及经过。30、同案犯赵某丙的供述,证实在其与被告人唐某甲共同实施本案的经过;其中由苏某甲负责出资租房、进货等,其与唐某甲一般不出面,在背后谋划、指挥其他人操作,由由被告人唐某甲、赵某丁、“兵某”等人采取先协商利诱,后心理、言语威胁并分工协作等方式,要求夜宵摊主销售燕京啤酒,停止销售漓泉啤酒,并以进货价将摊位上剩余的漓泉啤酒进行收购,同时以上述手段要求零售商不得向夜宵摊供应漓泉啤酒;期间与经销商、夜宵摊主、城管工作人员发生矛盾时,由其和唐某甲负责出面协调、处理;不久后要求夜宵摊主改卖雪花啤酒并以“赵某甲”的名义强行与夜宵摊主签订销售雪花啤酒的书面协议等事实以及苏某甲退股后,唐某甲开始负责管理雪花啤酒销售期间资金的事实及经过。31、同案犯唐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在2014年5月加入参与赵某乙等人在定江镇夜宵摊销售啤酒以及所得利润分配情况,期间,其与被告人唐某甲、赵某丁、“兵某”等人利用自己长期混迹社会的身份,到没有同意改卖燕京啤酒的夜宵摊、商店,用恐吓等手段施加压力,迫使夜宵摊放弃卖漓泉啤酒而改卖燕京啤酒,并迫使商店不能卖漓泉啤酒给夜宵摊顾客,同时强行回收漓泉啤酒;由于燕京啤酒供货商在2014年5月底停止供货,遂要求夜宵摊改卖雪花啤酒和要求摊主签订雪花啤酒买卖协议等事实和经过。32、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赵某丙和赵某甲、赵某乙等人作案的时间、地点和经过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某甲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唐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兵
审 判 员 陈晓兰
人民陪审员 毛文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朱林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