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初298号之一
原告:马少军,男,1972年3月5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德智,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敬华,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马少军与被告刘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少军撤回对被告刘敬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7400元,减半收取48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700元,由被告刘敬华负担。
审 判 长 赵和平
审 判 员 赵来珍
人民陪审员 吴爱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