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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初298号

马少军与刘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少军,刘敬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初298号之一

原告:马少军,男,1972年3月5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德智,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敬华,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马少军与被告刘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少军撤回对被告刘敬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7400元,减半收取48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700元,由被告刘敬华负担。

审 判 长  赵和平

审 判 员  赵来珍

人民陪审员  吴爱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