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6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负责人于志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广路,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寒,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滨中路**号。负责人李东伟,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简称中行乳山支行)与被告王斌、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乳山支行之委托代理人王雪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乳山支行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个人住房贷款247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乳山市银滩碧海苑小区132808室的房产,约定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多次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一、被告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241544.15元、利息和罚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支付律师费14477元。
二、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对乳山市银滩碧海苑小区132808号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斌、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中行乳山支行与被告王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乳住借字019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第十二条约定,被告王斌向原告借款247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第二条、第十三条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乳山市银滩碧海苑小区132808号房产一套。合同第三条、第十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六条、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共计180期。合同第八条、第十八条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下称“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对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做了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七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5月20日,原告中行乳山支行(债权人)与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乳住保字第019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王斌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乳住借字0191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王斌发放了贷款247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将此款转存入指定的账户上,贷款凭证载明月利率为6‰。截止2016年8月16日,被告逾期期数20期,未到期本金余额224497.48元,拖欠本金17046.67元,共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241544.15元。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亦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另查,被告王斌名下位于乳山市银滩碧海苑小区13280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乳山房权证银滩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乳国用2014第25963号)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乳房他证银滩字第14021**号。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447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律师费发票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斌、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斌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贷款本息,因此应视为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承担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斌用所购的房屋作为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有效设立。故原告要求对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按照合同约定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被告王斌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被告王斌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利息、应承担的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被告王斌追偿。被告王斌、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1544.15元以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律师费14477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王斌名下位于乳山市银滩碧海苑小区13280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乳山房权证银滩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乳国用2014第25963号)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王斌、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知函
审判员 力阳帆
审判员 刘昱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姣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