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1539号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四川适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甲,男,汉族。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22日生育儿子贾某乙。由于被告长期好逸恶劳,不管任何家务,原、被告为此多方协商离婚无果,原告再也不愿与不承担家庭责任的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讼至平昌县人民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贾某乙判归原告具体抚育,被告按月支付抚育费500元。
被告贾某甲书面答辩称:原、被告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被告照顾家庭、烟酒不沾,也没有不良爱好,同时双方自1998年结婚至今已十多年时间,孩子也满16周岁了,虽然这十多年时间有一些小的吵闹,但均属正常现象,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贾某甲于1997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22日生育一子名贾某乙。婚后原、被告大部分时间系共同在外务工,现原告胡某某诉讼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贾某甲婚后共同生活已近18年时间,婚龄较长,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胡某某起诉要求离婚,也没有提供任何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来支持其诉请,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胡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肖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