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002民初2939号原告庆阳宏安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攀任公司经理。被告李宏义,庆阳市西峰区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庆阳宏安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宏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庆阳宏安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庆阳宏安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庆阳宏安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退付原告50元
审判员 石林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素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