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刑初40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女,1980年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大专文化,幼儿园园长,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海锋,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某,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松敏,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翁庆燕,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6)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嘉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海锋、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松敏、翁庆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起,被告人黎某某作为蓝月亮幼儿园的园长、学校安全的负责人在未严格核查的情况下雇佣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被告人苏某某专门为蓝月亮幼儿园接送学生。其间,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未取得校车标牌的小型普通客车从事校车业务,且多次超载。2016年4月20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核载7人)车载20名蓝月亮幼儿园的学生及一名跟车老师,途经荔城区新度镇下坂村路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黎某某作为超员车辆的管理人,对该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该车未取得校车标牌、运送学生严重超过该车额定乘员载客负有直接责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另查明,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黎某某、苏某某经传唤后到案,并被刑事拘留。经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进行审前调查评估,被告人黎某某、苏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某、田某某、何某某、阮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乘坐超载车学生名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没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未取得校车标牌的小型客车运载学生,且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黎某某作为管理人和学校安全的负责人,对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某、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黎某某经侦查机关传唤后到案,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构不成投案自首。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黎某某、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同意接收两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建议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荔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婷婷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