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12民初1396号之一
原告:蒋生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钶凯,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爱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卢勇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冕,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9号西侧2-3楼。
法定代表人:单培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该公司职员。
原告蒋生儿与被告王爱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原告蒋生儿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生儿撤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蒋生儿负担。
审 判 长 李寿海
人民陪审员 陈正华
人民陪审员 凌木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菊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