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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民初1814号

林德良与陈世江、严细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德良,陈世江,严细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1814号

原告:林德良,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尤溪县。

被告:陈世江,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

被告:严细妹,女,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

原告林德良与被告陈世江、严细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江、严细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德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世江、严细妹偿还林德良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陈世江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8月16日向林德良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天,并向林德良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陈世江未还本付息。该借款为陈世江、严细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严细妹应共同偿还。陈世江未作答辩。严细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6日,陈世江向林德良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014年8月28日前还清本息,等等。借款期限届满后,陈世江未向林德良还本付息。另查明,陈世江、严细妹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陈世江、严细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陈世江尚欠林德良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陈世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注:月利率20‰),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为20‰,因此,林德良要求支付借款50,000元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陈世江、严细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严细妹应共同偿还。陈世江、严细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林德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陈世江、严细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德良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陈世江、严细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文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