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5509号
原告:王明,男,1987年3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王化镇王新庄村谷堆组15号。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王明父亲),住安徽省阜南县王化镇王新庄村谷堆组1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继业,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启船用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凤滨路XXX号XXX号楼XXX室甲。
法定代表人:周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新,男,上海通启船用配件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
主要
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世海,男,1984年8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王化镇六湾村刘庄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明与被告奚德庆、上海通启船用配件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通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王世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奚德庆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继业、被告通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俊、被告王世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对原、被告各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09,49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148,512元、误工费10,95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570元、鉴定费5,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宿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通启公司、王世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通启公司应当赔偿的责任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19时17分许,被告通启公司的驾驶员奚德庆驾驶牌号沪ALX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凌空北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虹星路口遇交通信号灯绿灯亮时进入路口左转弯过程中,适遇被告王世海驾驶的牌号皖NPXX**小轿车沿凌空北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进入路口直行至此,奚德庆驾驶的车辆右侧后部与王世海驾驶的车辆正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乘坐在王世海车辆上的原告和其他四人受伤。交警部门认为,事发路口由交通信号灯控制,且事发当时交通信号灯工作正常。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王世海驾车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另沪AL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通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奚德庆是本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律师费均不同意承担,其余赔偿项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确定,肇事车辆沪ALXX**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内最多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109,499.62元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三期期限有异议,如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能与原告协商一致,则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护理费按40元/天计60天,营养费按30元/天计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35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事发后,本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王世海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在本起事故中被告王世海是遇绿灯直行,并无任何过错,故应由奚德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如果法院认定王世海承担事故责任,因原告要去看电影,王世海是好意给其搭乘,故应减轻或免除王世海的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赔偿项目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19时17分许,被告通启公司的驾驶员奚德庆驾驶牌号沪ALX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凌空北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虹星路口遇交通信号灯绿灯亮时进入路口左转弯过程中,适遇被告王世海驾驶的牌号皖NPXX**小轿车(车内载有原告、案外人刘国付、崔丽娟、张佳慧)沿凌空北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进入路口直行至此,奚德庆驾驶的车辆右侧后部与王世海驾驶的车辆正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王世海、乘坐在王世海车辆上的原告、案外人刘国付、崔丽娟、张佳慧等五人受伤。交警部门认为,事发路口由交通信号灯控制,且事发当时交通信号灯工作正常。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王世海驾车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发后,原告为疗伤住院35天,共发生医疗费109,499.62元(已扣除伙食费531元),其中原告自付99,499.62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0,0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作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原告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费90天。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作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折,现右下肢及足踝关节肿胀,压痛明显,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给予伤后(含二次手术)休息期135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共计5,850元。审理中,原告与三被告就残疾赔偿金1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误工费10,950元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沪AL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放射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相关职能部门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未作出责任认定。对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适用过错的归责原则,即在被告通启公司、王世海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车辆的过错大小的情况下,应由事故双方即奚德庆、王世海各半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是奚德庆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而奚德庆是被告通启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50%赔偿责任,由被告王世海承担50%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由被告通启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
本院认为,1、原告与三被告就残疾赔偿金1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误工费10,950元达成一致意见,经审查,无不当,本院据此确认。2、医疗费。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09,499.62元,有门急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放射诊断报告等为凭,为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金额,对此,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列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合同中未以明示方式具体列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为疗伤住院35天,本院按20元/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4、营养费、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5、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鉴定等发生的交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结合原告就诊和鉴定的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6、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衣物损失费。考虑到事发时原告受伤,衣服确有污损,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200元。8、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5,850元,有发票为凭,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计入保险责任范围。9、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本院酌定律师费5,000元。该费用不计入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146,699.62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即73,349.81元,被告王世海承担50%即73,349.81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通启公司、被告王世海各自承担2,500元。以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93,549.81元,鉴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83,549.81元;被告通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500元;被告王世海共计应赔偿原告75,849.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明193,549.81元,此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相抵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183,549.81元;
二、被告上海通启船用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2,500元;
三、被告王世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75,849.81元;
四、驳回原告王明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1元,减半收取计3,085.50元,由原告王明负担396.50元、被告上海通启船用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344.50元、被告王世海负担1,34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贤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