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4975号原告苏彦德,男,196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宜权,大石桥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显强,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孙丽(孙月琴),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苏彦德与被告梁显强、孙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宜权,被告梁显强、孙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彦德诉称,2016年1月7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同时二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7日,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拖不还,故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还款30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梁显强、孙丽辩称,欠款300,000.00元属实,我们也同意偿还原告,但现在企业效益不好,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利息已偿还至2016年4月22日。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被告梁显强、孙丽从原告苏彦德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苏彦德人民币三十万元整(300000),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7日(月息二分)。每月7日给付当月利息。”借款人处有二被告签名。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4月22日,借款本金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原、被告陈述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二被告对尚欠300,000.00元本金及2016年4月22日之后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二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对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月息二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显强、孙丽偿还原告苏彦德欠款本金300,000.00元(叁拾万元整);
二、被告梁显强、孙丽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清之日止,以300,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给付原告苏彦德利息损失。上列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保全费2,520.00元,合计8,320.00元,由被告梁显强、孙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东
代理
审判员 赵 杨
代理
审判员 孙云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洪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