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1056号原告姜微滨,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林甸镇。被告李彦君,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花园镇。
原告姜微滨与被告李彦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微滨、被告李彦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微滨诉称:被告李彦君在2014年9月29日,在原告处购买554雷沃拖拉机一辆,购车价款为人民币39,000.00元,因被告当时没有现金,故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人民币39,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欠款人被告李彦君在该欠据欠款人处签名,同时被告找王志民为此欠款担保并一起在欠据上签字。该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给付,担保人王志民又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29日开始计算,算到被告给付完毕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不要求王志民承担给付欠款义务。
被告李彦君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确实从原告处购买554雷沃拖拉机一辆,这车现在也在被告这,买车时被告没有现金,所以给原告出的是人民币39,000.00元的欠条,这钱被告认可给原告,但被告现在没有钱,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担保人王志民现在欠被告人民币200多万元没有给付,被告现在也找不到王志民,不知道他的下落,被告已经在林甸县法院起诉王志民了,等法院把王志民欠被告的钱要回来就能把欠原告的钱还上。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6日从陈士海处购买554雷沃拖拉机一辆。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二、2014年9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购车款人民币39,00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彦君于2014年9月29日,在原告处购买554雷沃拖拉机一辆,购车价款为人民币39,000.00元,因被告当时没有现金,故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人民币39,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欠款人被告李彦君在该欠据欠款人处签名,同时被告找王志民为此欠款担保并一起在欠据上签字。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予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29日开始计算,算到被告给付完毕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未要求王志民承担给付欠款义务。被告对购买原告拖拉机及欠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称因现无偿还能力,故未予偿还,待被告有钱时自会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达成买卖车辆的合意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因没有现金,故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双方形成了法律上规定的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关系中,原告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的最后付款日期即2014年10月10日给付购车款。因被告未能按期给付购车款,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人民币39,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在欠据中约定了最后付款期限即2014年10月10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该日期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彦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姜微滨购车款人民币39,0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至被告给付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0元,减半收取338.00元,由被告李彦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石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牧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