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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刑初450号

景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5-0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景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45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泾川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河西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景某某(曾用名景某),男,1995年7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泾川县,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住甘肃省泾川县。2016年4月9日被行政拘留,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国正、祁白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景某某与老乡在天津市河西区泗水道富江里小区某面馆内饮酒就餐时,因琐事与一同在此吃饭的李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其间,被告人景某某持砖块将李某某头面部砸伤。公安人员接报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景某某带回审查。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面部皮肤裂伤、双侧鼻骨骨折鉴定均为轻伤二级;外伤后右额部头皮裂伤,发际内长1.1cm鉴定为轻微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以被告人景某某将其打伤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景某某赔偿其医疗费555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情鉴定费1150元,误工费7555元,交通费200元,二次美容费2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病历、检查报告单、误工证明,用以证明其伤情及损失情况。庭审中,被告人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并表示认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所提诉讼请求,被告人表示只同意赔偿医药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景某某与老乡在天津市河西区泗水道富江里小区某面馆内饮酒就餐时,因琐事与同在此处吃饭的李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转至面馆外继续争吵进而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景某某持砖块将李某某头面部砸伤。公安人员接李某某妻子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景某某带回审查,并于2016年4月9日将被告人行政拘留。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面部皮肤裂伤、双侧鼻骨骨折均鉴定为轻伤二级;外伤后右额部头皮裂伤,发际内长1.1cm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4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景某某酒后在泗水道富江里小区某面馆门前,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景某某持砖块殴打李某某头部的事实。2、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景某某酒后在天津市河西区泗水道富江里小区某面馆门前,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景某某持砖块殴打李某某头部,后李某某的妻子报警的事实。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景某某酒后在天津市河西区泗水道富江里小区某面馆门前,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景某某持砖块殴打李某某头部,后高某,4报警的事实。4、证人景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景某某酒后在天津市河西区泗水道富江里小区某面馆门前,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后看见被害人李某某持砖块殴打景某某头部,景某某用砖头殴打被害人李某某面部的事实。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景某某、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在其经营的饭店内就餐,后二人在饭店外打起来并看到李某某身体受伤的事实。6、证人曹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8日20时许,在天津市泗水道富江里小区一饭店内被告人景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的事实。7、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病历及被害人李某某被打后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体损伤情况.8、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9、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外伤后右额部头皮裂伤,发际内长1.lcm鉴定为轻微伤,面部皮肤裂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双侧鼻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10、被告人景某某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景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1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景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2、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成案经过及抓获被告人景某某的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所提损失,经审查,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人民币555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元,误工费人民币3291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1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误工证明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轻伤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所提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所提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以票据所载数额为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所提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所提二次美容费的诉讼请求,属未发生费用,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㈥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一)被告人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555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元,误工费人民币3291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毅

审 判 员  果 健

人民陪审员  王伟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时 光速 录 员  杨梦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