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2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3月11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3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执行逮捕。辩护人许立,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案件受理后,被害人郭某的近亲属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及被告人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撤回对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后经本院主持调解,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与被告人于某某以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根据该调解协议,出具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致远、代理检察员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许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豫H×××××号(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普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普济路与映湖路交叉口北侧8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郭某驾驶的七星豹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某当场死亡的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和辩解;微量物证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
被告人于某某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没有意见。2、其当时不知道车辆撞着人了,既然司法鉴定认定两车发生了碰撞,其表示认可,也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1、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被告人对鉴定意见持怀疑态度不影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2、事故发生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据欠缺,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证据来看,案件是存疑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豫H×××××号(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普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普济路与映湖路交叉口北侧8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郭某驾驶的七星豹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某当场死亡的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郭某的近亲属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及被告人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撤回对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后经本院主持调解,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与被告人于某某以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方某被告人于某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判处。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2016年1月2日16时50分许,我驾驶豫H×××××号(豫H×××××挂)重型半挂车,我一个人一边听耳机一边开车,经过普济路与映湖路北段,在此路段我不知道我发生了交通事故。通过看视频资料及证人的证言和司法检验鉴定意见,我知道在此时间及路段内,我驾驶的车的车头右侧与受害人郭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同方向相刮蹭,致使了郭某当场死亡。对此事故,我无异议。我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处理及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请求家属谅解及司法机关从轻处理。(2)证人王某戊的证言:2016年1月2号16时30分许,我母亲郭某一个人骑着七星豹牌灰色踏板电动自行车从新店村我姨家出来沿普济路向南回家,大约下午六点左右我听我父亲说我妈在回家的路上出事了。当天我妈穿的上身是红色外套,下身是黑色花裤。我妈身体很好,现在每天早上五点多起床做过早饭后还去村里收尿液。(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6年1月2日下午17时左右,我驾驶豫H×××××号轿车往家返,走到普济路过了拱桥,又过了个红绿灯,走到一处路右侧一排树的地方,我看到一辆电动车翻倒在树中间,一个人在路边趴着,是男是女没有看清楚,估计是发生事故了。(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6年1月2日下午16时50分许在丰收××××交叉口南边,我驾驶豫H×××××号货车向南行驶,当时我车前边有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行驶中我看见面包车向左边打了一把方向绕了一下,面包车绕过后我就看见路边有个人,看不清是趴着还是脸朝上躺着,就连男女也没看清,在这个人南边树丛里还有辆电动自行车,在我车前边面包车前边还有辆半挂货车,这个半挂货车也是向南行驶的。(5)证人时某的证言:2016年1月2号16时55分许,我驾驶豫H×××××号轿车经丰收路与普济路口沿普济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距十字口南100多米处时我看到象是一个人喝多了趴在地上,旁边一辆电动自行车靠在路沿树上,我过去后,因为这个人离路边较近,我怕其它车辆碾压,就拨打110,当时我手机显示时间是16时58分。(6)证人孙某的证言:2016年1月2号大概17点多,我开豫H×××××号五菱之光灰色面包车在丰收路南水北调桥桥头东侧路南有一处卖瓷器的地摊上挑东西,我买了三件瓷器。随后就驾车经丰收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西环路十字口上西环向南行驶回家,在西环路与映湖路某字口红绿灯北边我看到路边地上有一个人脸冲下趴在路边,这个人的西边路边树丛中还有辆电动车。(7)证人郜某的证言:2016年1月2号17时许,我丈夫孙某驾驶豫H×××××号面沿西环路回家我坐在副驾驶位上,在丰收路与西环路南侧我看到路边地上有个人,好像是头朝东脸朝下趴着,头部那里好像还有血。人的南边树丛里还有辆车,我没看清是两轮还是三轮。(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6年1月2号16时30分许,我骑着电动自行车带着我儿子从新华街出来到公司上班,在过××××与普济路口向南时大约16时57分时,距我有40米时我看到前方有一红色物体,当我走近有两三米远时我看到是一个人趴在地上,那个人血从脸部流到腹部流了好多血,还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绿化带内,然后我就拨打了110。躺在地上的那个人是个上了年龄的女的,她上身穿着红色衣服,头偏东北脚朝西趴在地上,那辆电动自行车是深色的,头朝南,尾朝北,开着大灯。(9)证人许某的证言:2016年1月2号我驾驶豫H×××××号15路公交车经普济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映湖路北侧是大约是17时,这段路程我没有看到什么情况,也没有注意到我车的前后车辆情况,我的车也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我车上装有前后行车记录仪。(10)证人刘某的证言:2016年1月2号16时30分许,我驾驶豫N×××××号黑色吉利牌轿车从新发地出发准备去同仁医院接人,我行驶的路线是沿普济路向南过丰收路,再过映湖路向南去同仁医院,当行驶到丰收路南边二、三百米的时候,没有注意到有人躺在路边,当时是我一个人开车。(11)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新国信司某中心(2016)车技鉴字第11-1号车辆技术状况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检验、分析,七星豹牌二轮车与豫H×××××号/豫H×××××挂车外观现时状况符合两车接触所致。(12)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新国信司某中心(2016)车技鉴字第11-2号车辆技术状况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检验、分析,豫H×××××号/豫H×××××挂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现时技术状况符合要求。(13)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新国信司某中心(2016)车技鉴字第11-3号车辆技术状况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检验、分析,七星豹牌二轮车的制动装置、转向装置现时技术状况符合要求。(14)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某中心(2016)微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七星豹牌电动自行车左后脚踏板上的红色附着物与豫H×××××号车前保险杠上提取的红色油漆颜色较亮的部分是同种类油漆,与豫H×××××号车前保险杠上提取的红色油漆颜色较暗的部分不是同种类油漆。七星豹牌电动车左后脚踏板上的红色附着物与豫H×××××号车车前保险杠上提取的红色油漆第二层油漆是同种类油漆,与第一层油漆不是同种类油漆。(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1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郭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18)被告人于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于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A1A2的驾驶资格。(19)车牌号为豫H×××××/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豫H×××××号/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基本状况,该车辆所有人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20)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撤回对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申请,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郭某的近亲属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及被告人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撤回对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后经本院主持调解,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与被告人于某某以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方某被告人于某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判处。(21)并有相关证人身份证明,被害人郭某的近亲属出具的申请,被告人于某某出具的申请,被害人郭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郭某的身份证以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到案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本案检验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以及多名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郭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于某某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不充分,案件存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某虽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自己并不知情,但其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出示相关证据时,其表示认可,也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连生
审 判 员 李 宇
人民陪审员 吕 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