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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3民初1819号

安徽中源化工有限公司与朱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中源化工有限公司,朱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1819号

原告:安徽中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乌江镇石跋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664237414Q(1-1)。

法定代表人:夏清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有超,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敏。

原告安徽中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中源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朱敏立即给付欠款50328.8元及迟延履行金(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付)。。事实和理由:朱敏于2012年向本公司赊购甲醛,余欠118970.6元,朱敏在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分期分批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但朱敏至今仍欠50328.8元货款至今未付。朱敏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敏自2012年起向安徽中源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甲醛,部分货款未付,经安徽中源化工有限公司催要,2015年4月11日朱敏向安徽中源化工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所欠货款118970.6元由其在2015年的4月30日前、6月30日前和8月30日前分别都支付3万元,余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未能按期给付,则承担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为货款×迟延期限(以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计算)×同期银行基准利率2倍。后朱敏给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欠50328.8元。上述事实有安徽中源化工有限公司当庭陈述、销售出库单及朱敏手写的还款承诺书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逾期则依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履行债务。原告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承诺书约定的利率按交易习惯应为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双方销售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应自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出具承诺书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敏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安徽中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0328.8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被告朱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先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志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