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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245号

王平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彭锦陆,深圳市麦克洛蓝电线科技有限公司,陈军,宋乐,何国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245号原告王平,男,汉族,1971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生,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彪。委托代理人简照伟,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成志强,该委工作人员。第三人深圳市麦克洛蓝电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新田社区腾龙工业区锦昌电线厂房,组织机构代码09423404-2。法定代表人彭锦陆。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阳,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彭锦陆,男,汉族,1993年6月8日出生,住址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乌鹊桥路18号南楼303室,身份号码320502199306080513。第三人陈军,男,汉族,1968年2月20日出生,住址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293号12幢702室,身份号码320502196802203013。委托代理人李阳,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宋乐,男,汉族,1973年7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160号7-604,身份号码440301197307253616。第三人何国强,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道县寿雁镇蒋家湾村5组,身份号码43292319721112815X。上列原告诉被告工商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生,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简照伟,第三人深圳市麦克洛蓝电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克洛蓝公司)及陈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阳,第三人宋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彭锦陆、何国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第81713050号《准予登记通知书》,准予第三人深圳市麦克洛蓝电线科技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该公司提交的章程显示股东为:宋乐、出资额96万元、出资比例12%;何国强、出资额8万元、出资比例1%;王平、出资额120万元、出资比例15%;彭锦陆、出资额456万元、出资比例57%;陈军、出资额120万元、出资比例15%。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法律依据;2、第三人麦克洛蓝公司开业登记档案。

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案外人刘舸在原告未授权的情况下,以原告等5人的名义向被告申请公司注册登记,并提交了《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等材料。案外人刘舸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均没有原告本人签名确认,至于材料上关于原告的签名都是其伪造的,系虚假材料,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不能代理原告的行为。被告收到材料后,没有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未尽审查的法定义务,直接核准了第三人麦克洛蓝公司的登记,使原告被迫成了该司的股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撤销第三人麦克洛蓝公司的登记。综上所述,被告未尽法定审查义务,违法核准第三人麦克洛蓝公司的登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第三人麦克洛蓝公司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企业档案查询复函;2、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3、第三人麦克洛蓝公司章程;4、关于选举董事会成员的决议;5、监事任职书;6、总经理聘任书;7、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8、准予登记通知书;9、人事任命通知书。

被告辩称,一、被告核准第三人麦克洛蓝公司设立登记、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二、被告已尽到审查义务,申请人应该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商事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被告对第三人麦克洛蓝公司的设立登记依法进行了审核,已尽到审核义务,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应由申请人负责。

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未尽审查的法定义务,并无相关证据证明。

三、原告未就相关诉求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调查处理。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麦克洛蓝公司述称,一、该司是依法有效成立的,是各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设立登记,(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35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司依法成立的事实予以确认,不存在原告所述予以撤销的情形。

二、该司正常经营期间,原告未对公司章程中的签字提出异议,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第三人麦克洛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新锦陆公司股东会决议;2、股权转让协议书;3、2013年12月2日第一次全体董事会决议;4、2014年3月19日备忘录;5、2014年1月17日深圳市麦克洛蓝电线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单、薪资调整表、工资计算方法、对外合同等;6、政府信息公开查询;7、深圳市麦克洛蓝电线科技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8、中国银行收款凭证共97.5万元;9、深圳市麦克洛蓝电线科技有限公司真实有效的章程;10、(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书;11、(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3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彭锦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陈军陈述意见同第三人麦克洛蓝公司,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宋乐述称,其对成立第三人麦克洛蓝公司是知道的,但是其一直不同意,所有的签名都是假的,是拿假材料去办的公司。第三人宋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四份公司章程。第三人何国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3日,王平与新锦陆电线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锦陆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新锦陆公司将名下设备+库存材料折价人民币800万元,并将其中部分资产转让于王平,新锦陆公司占有800万的100%股权,并将出资的120万元转让给王平,占新锦陆公司15%股权;王平、新锦陆公司按受让股权的比例重新注册新公司并分享合营公司的利润与风险;因新锦陆公司本身原因不能将公司转让,此协议生效后将由新成立公司和新锦陆公司再次签订(设备+库存)转让协议;王平应在协议书生效之日7天内将款项支付至新锦陆公司指定的账户(袁俭,招商银行,075552020371)。协议签订后,2013年12月4日、11、12日,王平向新锦陆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0万元、37.5万元、10万元,共计97.5万元。2014年4月3日许可向被告提交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章程、关于选举董事会成员的决议、监事任职书、总经理聘任书、各股东及代理人身份信息、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等材料,申请设立第三人麦克洛蓝公司,被告于2014年4月8日核准第三人麦克洛蓝公司成立,核准登记的章程共56条,显示第三人麦克洛蓝公司股东为:宋乐、出资额96万元、出资比例12%;何国强、出资额8万元,出资比例1%;王平、出资额120万元、出资比例15%;彭锦陆、出资额456万元、出资比例57%;陈军、出资额120万元、出资比例15%。原告称上述第三人公司设立,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所有申请文件中其本人名字样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为,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第三人麦克洛蓝公司登记。另查,第三人宋乐处持有签署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原告确认的条款为66条的《深圳市麦克洛蓝电线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约定公司全体股东认缴注册资本总额为800万元,其中宋乐认缴出资96万元,比例12%,陈军认缴出资120万元,比例为15%,彭锦陆认缴出资456万元,比例为57%,王平认缴出资120万元,比例为15%,何国强认缴出资8万元,比例1%。该章程约定的出资金额及比例与被告核准的第三人麦克洛蓝公司成立的章程一致。原告曾于2014年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新锦陆公司,要求该司返还97.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并赔偿原告损失27300元。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作出(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35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并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称:“根据查明的事实,该97.5万元系王平根据与新锦陆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转入新锦陆公司指定的户名为袁俭的银行账户。王平上诉主张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本意是成为新锦陆公司的股东,对此,

本院认为,虽然2013年11月23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名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新锦陆公司占有800万的100%股权,将出资的120万元转让给王平,占新锦陆公司15%股权’等内容,但如为股权转让,新锦陆公司系被转让目标公司,依法不能成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中的转让方。不仅如此,综合考虑该《股权转让协议书》还有‘双方当事人按受让股权的比例重新注册新公司并分享合营公司的利润和风险,如因新锦陆公司本身原因不能将公司转让,此协议生效后将由新成立公司和新锦陆公司再次签订(设备+库存)转让协议’等内容,而此后,王平有参与麦克洛蓝公司章程的制订确认,袁俭分次以‘王平投资款’名义将97.5万元转入麦克洛蓝公司账户的事实亦印证了新锦陆公司提交的备忘录复印件记载的‘若新公司成立,由袁俭将股东出资转入新公司账户’内容。直至麦克洛蓝公司注册成立,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王平系麦克洛蓝公司的股东之一,出资金额120万元,持股比例为15%。

本院认为,本案相关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新锦陆公司关于双方同意注册成立了麦克洛蓝公司的主张较为可信,王平所投入的97.5万元最终实际成为了其作为麦克洛蓝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款。”第三人麦克洛蓝公司提交了部分该司的采购订单(订单抬头为深圳市麦克洛蓝电线科技有限公司)、付款申请书、员工个人资料等(其中最后一份付款申请书的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主张上述材料均有原告本人的签名,原告已实际参与第三人麦克洛蓝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告称其是作为新锦陆公司的总经理,在公司经营期间为规避其他风险,引用其他公司的名义来进行的签名。被告称核准第三人麦克洛蓝公司登记时,已核对了所有股东的身份证原件。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起诉虽从其知道涉案行为已超过六个月的时间,但是在两年期间内,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核准登记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设立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登记申请书;(二)章程或者协议;(三)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四)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信息材料;(五)投资主体资格证明;(六)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成员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七)商事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设立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等商事主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还需提交相关许可审批文件。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一条规定,商事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并说明要求。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商事登记机关在三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登记的,经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商事登记机关办理商事登记不得收取费用。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明第三人麦克洛蓝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为虚假资料,且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35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本案相关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新锦陆公司关于双方同意注册成立了麦克洛蓝公司的主张较为可信,王平所投入的97.5万元最终实际成为了其作为麦克洛蓝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款。”再结合第三人提交的有原告签名的采购订单、付款申请书等材料以及被告主张的核准登记时查验了身份证原件等情形,可以确认原告对第三人麦克洛蓝公司的成立是知情的,假使核准登记中的签名非原告签名,亦不能否定其有成立第三人麦克洛蓝公司并成为其股东的意思表示。代理人提交的第三人麦克洛蓝公司申请登记材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形式要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轶男

人民陪审员  陈洁珊

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