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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民初239号

原告阳奇与被告邵阳市双清区亿创传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阳奇,邵阳市双清区亿创传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239号原告阳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荻红,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阳市双清区亿创传媒。经营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肖家冲煤矿这楼**号门面。经营者李叶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旭,湖南贵以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奇与被告邵阳市双清区亿创传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荻红、被告邵阳市双清区亿创传媒的经营者李叶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奇诉称,2015年9月1日,原告租赁了邵阳市马蹄塘社区电信新苑44号门面,租期为一年。同年12月6日下午,原告的朋友李叶兵借原告店里的机械设备制作LED灯饰,当天下午5时左右,原告回邵阳县,临走时,原告嘱咐李叶兵,做完后,将店里钥匙交于隔壁早餐店老板就行了。次日早晨,隔壁早餐店老板打电话告诉原告门面起火了。原告立即赶往店里,消防队员还在现场,对起火原因进行调查,于2016年1月6日对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结果是:“……不能排除电气原因引起火灾”。此次火灾造成原告直接、间接经济损失106145元,上层楼住户何永红损失16000元、房主姜涛损失5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店里进行LED加工,加工完毕后,并未将原告店里继续运转的机械断开电源,使继续运转的机械长时间运转,引起火灾。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2145元及鉴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阳市双清区亿创传媒辩称,1、被告在原告店里进行LED加工,临走时关闭了自己使用的电器,故被告没有过失;2、消防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为“不能排除电气原因引起火灾”,但并未确定就是电气原因引起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2年起,租赁了邵阳市马蹄塘社区电信新苑44号门面从事广告标识制作工作,与被告邵阳市双清区亿创传媒一直有合作关系,被告经常在原告店铺利用原告的设备自己进行加工操作。2015年12月6日下午,被告邵阳市双清区亿创传媒的经营者李叶兵带徒弟在原告店铺进行LED加工,使用了变压器等电气设备,期间其他人来店操作过雕刻机,原告本人亦来店烤火闲聊,下午五点左右,原告离开店铺回邵阳县,临走时嘱咐被告工作完成后将店铺钥匙交于隔壁早餐店老板。晚上八点左右,被告等人关门将钥匙交给隔壁老板后离开,关闭了自己使用的电器,但未关闭店铺电源总闸。次日凌晨四点多,隔壁早餐店老板发现原告店铺起火。2016年1月5日,邵阳市大祥区公安消防大队制作了大祥公消火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邵阳市大祥区迎春路电信新苑综合楼艺创标识门面内距门0.1至0.5米、距西墙0至2.6米范围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雷击、自燃和生活用火不慎引起火灾,不能排除电气原因引起火灾。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起火具体原因及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因司法鉴定机关无权对起火原因作鉴定,故仅对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湖南鹏盛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7月10日作出湘鹏盛评估字第2016-S-04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门面损失为22356元、设备及其他财产损失为34578元,共计损失56934元。对生产、生活设备,因原告无法提供原始购买票据,故评估事务所依据原告自己所申报价格确定购置价,在此基础上评估烧损率和折旧率。而原告自己的申报统计表中,其中250V电源10个总价共计500元、400V电源12个总价共计720元、150V电源8个总价共计280元,该评估事务所误将上述总价当作单价进行评估,损失统计误增4314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再查明,原告称自己每次离开店铺前是关闭总电闸的,但原、被告自2012年合作至今,原告从未嘱咐被告使用设备加工完毕后离开店铺前应关闭总电闸,被告亦从未关闭过总电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大祥公消火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邵阳市大祥区公安消防大队对原告、被告、原告的邻居、事发当天与被告一起加工的被告徒弟等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原告财产损失申报表、湘鹏盛评估字第2016-S-04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使用原告店内的电器设备进行加工,离开后发生火灾,但消防队的事故认定不能证明该火灾发生原因确系电气起火,亦无证据证明系被告的原因造成起火,对火灾的发生,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或被告有过错,但消防队的事故认定为不能排除电气原因引起火灾,故根据公平原则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承担20%较为适宜,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为:评估的损失56934元-评估误增的4341元+1000元评估费=52620元,被告应承担105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市双清区亿创传媒(经营者李叶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奇人民币10524元;

二、驳回原告阳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原告负担171元,被告负担17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玉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刘 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