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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60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与胡生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胡生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6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新建路119号。

负责人:章坚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生根,身份代码:330622196105258011。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与被告胡生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生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280443.63元,利息17040.6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实际利息应按协议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银行“易达钱”信用卡,卡号:40×××11,信用额度为20万元,约定每月15日为还款日;另被告又向原告申请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62×××48,信用额度10万元,约定每月15日为还款日。若被告逾期未能归还透支金额,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计收日万分之5的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开卡使用至今,卡内透支共计280443.63元未归还,并有利息等未支付。原告已多次电话、上门催讨均未果。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之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请长城环球通白金信卡,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2、《中国银行“易达钱”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申请“易达钱”信用卡,原、被告对信用卡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3、《中银卡流水查询》六页,证明被告申领信用卡后的消费明细。4、信用卡内部审批表二份,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后,经原告审核,批准“威士精英”额度为20万元,“易达钱”卡额度为15万元。5、《信用卡逾期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10月15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280443.63元,欠利息17040.62元。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为此,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甲方在获准申领信用卡后,信用卡主账户即具备信用消费、分期付款、在境内乙方营业柜台、ATM机或存取款一体机等自助设备上进行查询、取现、还款等交易的全部或部分功能。每种信用卡具体功能以甲方申领的该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应按照本合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相关信用卡产品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等规定使用信用卡。乙方基于风险控制等考虑依据本合约取消甲方的信用卡交易、停止信用卡使用,甲方应继续承担偿还全部欠款、利息和相关费用的义务。停止信用卡使用的,甲方未偿还的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应当一次性清偿。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卡账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部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合约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该合约还就信用卡的申请、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等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月22日,原告核准被告“威士精英”信用卡一张,主卡号为40×××11,信用额度为200000元。被告持该卡多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还款,截止到2015年10月15日,被告已欠原告透支本金190444.51元,利息11498.68元。被告为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分期易达钱”信用卡,2014年9月1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合约约定:甲方申领的“易达钱”卡被告单独审批与管理,额度可循环;易达钱额度不能与甲方名下其他乙方信用卡额度通用。甲方在“易达钱”卡额度内支取的款项仅应当用于消费,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投资等非消费领域。乙方将根据甲方资信状况批准甲方易达钱额度项下单笔申请金额及期限。甲方不再使用易达钱的,需向乙方申请办理销户手续,清偿销户前易达钱项下全部欠款,且所有未清偿款项在办理销户手续时视为全部到期,应一次性清偿。乙方基于风险控制等考虑依据本合约取消、调减甲方易达钱额度或额度项下单笔申请金额、停止易达钱使用的,甲方应继续偿还全部欠款。停止易达钱使用的,甲方未偿还的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应当一次性清偿。甲方申请成功的易达钱额度可循环使用,再次用款无需审批,使用遵循合约。分期易达钱的本金偿还按甲方申请成功的分期期限在首期还款日和每月还款日等额偿还,如甲方未在上述还款日还款,则自该还款日起以当期未还本金和应付未付分期付款手续费计收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除按本合约约定每期支付本金和利息外,还应当对在到期还款日后产生的应还未还部分款项的50%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到期还款日后应还未还的金额×5%),逾期超过三个月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部欠款。该合约还就信用卡的申请、使用、利息和收费、还款等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9月17日,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核准被告“分期易达钱”信用卡一张,主卡号为62×××48,信用额度为150000元。被告持该卡多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还款,截止到2015年10月15日,被告已欠原告透支本金89999.12元,利息5541.94元。综上,被告持“威士精英”、“分期易达钱”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已共欠原告透支本金280443.63元,截止2015年10月15日欠利息17040.62元。对被告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本案讼争。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威士精英”、“分期易达钱”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二份合约约定的事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透支款本金,支付未按约支付透支款所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生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透支款本金280443.63元,支付利息17040.62元(利息算至2015年10月15日),共计297484.25元;

二、被告胡生根应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以透支款280443.63元为本,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2元,由被告胡生根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20×××31,开户行:浙江农村商业银行上虞支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蕊

审 判 员  王海庆

人民陪审员  肖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