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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执1092号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津分公司申请执行何梅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津分公司,何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32执1092号申请执行人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翁仲伸。被执行人何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新津民初字第78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执行人何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何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何梅拥有位于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武阳东路*号*栋*单元*楼*号(业务件号:权*)的住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何梅位于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武阳东路*号*栋*单元*楼*号(业务件号:权*)的住宅。

二、被执行人何梅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何梅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何梅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贵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