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远涛,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安县,现住江安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江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江安县看守所。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远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跃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远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6日,被告人姜远涛容留吸毒人员梁某某、郑某、严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江安县江安镇中央公馆小区4栋27楼4号的家中卧室内吸食毒品,并为上述人员吸食毒品提供吸食工具。当晚23时许,江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将姜远涛等四人抓获。2016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姜远涛两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和陈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江安县江安镇中央公馆小区4栋27楼4号的家中吸食毒品,并为两人吸食毒品提供毒品和吸食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物品图片,刑事判决书,租房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郑某、严某某、梁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远涛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远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后又犯罪,属有前科人员,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远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远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俊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万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