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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刑更1451号

赵新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当事人
赵新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刑更1451号罪犯赵新桥。现在河北省沧南监狱服刑。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肃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新桥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7年3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于2016年8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提出,罪犯赵新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认为,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手续完备,材料真实,程序合法,罪犯赵新桥符合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新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共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邢树亮、何金桥及罪犯证明人许春松、纪钜鑫的证明材料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新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新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满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王春利

代理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