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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3民初1531号

江西玉恒投资有限公司与占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江西玉恒投资有限公司,占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1531号

原告:江西玉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人民北路西侧(皇朝国际大酒店3楼),组织机构代码07427669-1。

法定代表人:吴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和俊,系江西都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占凌,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原告江西玉恒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玉恒公司)与被告占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文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和俊,被告占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恒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于2014年4月26日和原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张,载明:“出借人民币伍佰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4月26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江西玉恒投资有限公司金额伍佰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

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530万元以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500万元本金、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打印凭条、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

被告占凌辩称:我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是属实的,当时我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当日原告向我妻子的账号打入485万元,在本金中扣除当月利息15万元,借款后,我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26日,每月15万元,共偿还了120万元利息。我与原告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占凌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息,每月结算一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当月利息15万元,按被告要求向占丽萍开设在农村信用社玉山联社营业部的6226820017600180365账号汇款485万元。借款后,被告依约共支付原告利息120万元,按485万元借款本金计算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4日止。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打印凭条、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48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占凌向原告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按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15万元,按照法律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向原告的实际借款额为485万元,利息亦应按485万元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不符,应调整为月利率2%。因原告在500万元的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15万元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仅能支持485万元及利息。被告的辩解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占凌欠原告江西玉恒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8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占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玉恒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00元,减半收取24,450元,由原告江西玉恒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占凌负担2,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邱金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