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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执1595、1603号之一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与蔡坤河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蔡某,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1595、16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交通枢纽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93951377。法定代表人熊某。被执行人蔡某、曾某。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与被执行人蔡某、曾某2人交通运输行政处罚一案,本院(2014)深中法行非诉审字第2143、1843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蔡某、曾某2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通过上述执行措施,本院已执行回罚款人民币19999.31元及申请执行费245.86元,共计人民20245.17元(执行款项、执行费等情况详见附表);被执行人蔡某、曾某2人名下车辆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为贰年,自2016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并通知深圳市交通警察局对车辆进行布控,但至今未实际控制。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该2宗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莹莹

审 判 员  白田甜

代理

审判员  徐 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