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4000号原告郑期清。委托代理人傅承建,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梁青。被告苗小妮。
原告郑期清诉被告柳梁青、苗小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春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柳梁青名下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8日、2016年2月11日被告柳梁青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妻子,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至今未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2张、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1张,证明被告柳梁青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郑期清和被告柳梁青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柳梁青、苗小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期清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肖春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
书记员 张琳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