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民终字第1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解放西路233号。法定代表人应金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娥,太原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质监站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峰,山西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永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39号B座522室。负责人杜永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银娥、杜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晟元集团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3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基本事实没有查明,根据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印章回收登记薄,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于2014年8月22日移交晟元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9月17日杜永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及收款收据上加盖有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公章,该公章是否真实有效,在重审时应予查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376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 卫
审 判 员 赵耀功
代理
审判员 温冠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宜颖 来自